(2015)盱民初字第0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志秀与江苏五丰物流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秀,江苏五丰物流商贸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546号原告张志秀,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梅家宝,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五丰物流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57号。法定代表人苏冬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西,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志秀与被告江苏五丰物流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志秀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志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志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张志秀负担。审判员 陈正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容达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