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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238号原告李某某,女,农民。被告肖某某,男,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俸俊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2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一个女儿。2011年,被告到缅甸打工,染上赌博恶习,对妻子、孩子及家庭不管不顾。2012年,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带着女儿和婆婆到昆明、浙江打工。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从浙江打工回来才得知,原、被告二人借款在勐省购买的房屋已被被告卖给他人,所得房款已被被告挥霍。2015年1月2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被告仍然没有任何悔改的迹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丈夫,对妻子、孩子不管不顾,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职责。现二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孩子由原告抚养监护,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肖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原告没有带女儿出去打工。原告上次起诉被告,法院调解和好以后,原告就把被告赶出去了。原告给被告的半年时间里,被告也想尽可能对原告好、对孩子好,但是原告一直将被告拒之门外,现在孩子也不和被告说话。被告给孩子的钱很少,因为被告经济困难,赚钱太少,不是被告不想照顾家庭,有时候被告连饭都吃不上,只能买点面条吃。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存在争议。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三份、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二、结婚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肖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均盖有相应的公章,其证明力可以采信,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2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一个女儿,2010年12月7日出生。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5年1月2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原、被告双方无任何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被告姐姐肖某某25000元,欠原告母亲陈某某4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交流,不能互敬互让,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1月26日,原告曾到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愿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双方自愿和好,但之后双方仍不能加强沟通和理解,各自居住。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仍争吵不断,且未共同居住,双方均不能相互原谅、体谅对方,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尚未成年,因被告无固定生活来源,经济比较困难,现孩子又与原告共同生活,二人共同生育的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共同生育的孩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欠其姐肖某某25000元,欠其妹沧源县岩帅镇贺南一组陈某3000元,欠缅甸班伞赵某某1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原告对于欠肖某某的债务予以认可,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其余两笔债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欠其母亲陈某某4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共同生育的孩子由原告李某某监护并自行抚养;三、共同债务:欠被告肖某某的姐姐肖某某2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责偿还125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责偿还12500元;欠原告母亲陈某某4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责偿还20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责偿还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俸俊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俊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