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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广运与张战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运,张战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941号原告:李广运,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双岗街*号**号,身份证号码3403211968********。委托代理人:董彬阳,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战华,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经济新闻网网络技术员,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李广运诉被告张战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运的委托代理人彬阳,被告张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运诉称:2014年11月25日16时许,在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和瑞公司内,张战华和李广运因给出租车充电发生打架。原告李广运鼻子被打伤,到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广运右侧鼻骨骨折,右侧鼻背稍塌,右额部头皮下血肿,右侧上颌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1月24日,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张战华行政拘留五日,给予原告李广运罚款二百元。被告张战华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受到伤害,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常青镇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张战华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3545.59元,其中:医疗费9733.78+2142.81+85=11961.59元、误工损失:116*400=46400元(2014年11月25日入院,12元8日出院,住院14天,医嘱建休两周;12月15日、2015年1月7日、1月27日、3月6日到医院复诊,其中3月6日医嘱建改半流质饮食、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休两周。连续建休,休息期计算至2015年至2015年3月20日,误工天数计116天。)护理费:14*104(38091/365)=1456元、交通费1000元(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派出所处理打架事件等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1400元(住院14天)、营养费116*100=11600元;××赔偿金:24839*20*10%=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5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张战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没有异议,是原告李广运因为出租车充电要插队、发生争吵,双方发生打架,原告的医药费有很多是治疗高血压的,我认为与本案无关,误工费计算标准和天数都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6时许,在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内,张战华和李广运因给出租车充电发生打架。原告李广运鼻子被打伤,到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广运鼻骨骨折,头部外伤,右侧鼻背稍塌,右额部头皮下血肿,左侧颞颌关节区损伤。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1961元。出院及随后门诊时,医嘱不断建议休息、观察、治疗,2015年3月6日最后一次门诊时,医嘱建议休息两周。2015年1月24日,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张战华行政拘留五日,给予原告李广运罚款二百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无后续治疗费,花费鉴定费2050元。原告系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出租车承包驾驶员,从事出租车承包营运工作。被告认可原告每月上交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承包费4300元,当月没有违法行为只上交4100元,正常除去各项成本一个月纯收入在5000元左右。原告认可被告按照300元一天来计算误工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录、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合肥市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合肥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合肥市出租汽车人员从业资格证、合肥市出租汽车人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合肥市出租汽车营运证、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依法不受侵害。被告张战华和原告李广运因给出租车充电发生打架,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已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张战华行政拘留五日,给予原告李广运罚款二百元,从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来看,公安部门已认定原、被告对打架均有过错;从处罚轻重程度来看,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本院核对,原告花费医疗费用11961元,其中虽有485元是收据,但有医院盖章,收据也是医院出具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对于护理期限,本院以原告住院的14天为护理期限,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4元/天,经计算护理费1456元,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4427元。原告是从事出租车承包营运工作的,原、被告均同意按照300元一天来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误工期限,原告住院14天,出院及随后门诊时,医嘱不断建议休息、观察、治疗,2015年3月6日最后一次门诊时,医嘱建议休息两周,按医嘱建议的时间,本院经计算误工天数为116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4800元(116天×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住院14天,计算为420元。5、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以30元/天,住院的14天,计算为42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考虑到原告伤后实际确已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7、××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金49678元。原告在城镇就业,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等级程度为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20×10%)。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并导致原告伤残,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定6000元为宜。9、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的费用支出,本院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用2050元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107285元。原告承担本次打架的20%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计算被告赔偿金额为858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战华赔偿原告李广运各项经济损失8582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二、驳回原告李广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原告李广运负担209元,由被告张战华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阮 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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