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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赖毅与桂诗剑、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毅,桂诗剑,潘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2108号原告:赖毅,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但久知,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桂诗剑,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潘娟,女,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赖毅诉被告桂诗剑、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胜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毅的委托代理人但久知、被告桂诗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毅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桂诗剑、潘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三个月,2013年8月12日前归还。同时,2013年5月29日被告桂诗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三个月。桂诗剑与潘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为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赖毅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借条复印件2份,拟证明借款事实及原告主体适格;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桂诗剑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其多次也和原告多次协商,并未置之不理。潘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桂诗剑、潘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赖毅所举证据1、2、3均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且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桂诗剑与潘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06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3日,桂诗剑与潘娟因生意周转为由向赖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年5月29日,桂诗剑再次因生意周转向赖毅借款50000元,亦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赖毅均通过现金的方式将上述两笔借款交付给赖毅和潘娟。借款发生后,桂诗剑均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其后未在还本付息。现赖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桂诗剑两次向赖毅借款合计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桂诗剑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其长期拖欠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赖毅要求桂诗剑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赖毅诉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利息,可自两笔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予以计算。桂诗剑向赖毅借款发生在其与潘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且潘娟系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因此对赖毅要求潘娟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潘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诗剑、潘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赖毅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赖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250元,由被告桂诗剑、潘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胜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