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绍培与王志明、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绍培,王志明,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王露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0号原告:林绍培,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吴深权,广东御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东国,广东御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志明,男,19x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华柏花园六栋101房,组织机构代码72704250-0。法定代表人:王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泉忠,该公司董事长助理。被告:王露媚,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林绍培诉被告王志明、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兴隆公司)、王露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绍培的委托代理人吴深权、冯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明、智兴隆公司、王露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绍培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志明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为一年,被告智兴隆公司、王露媚对借款本息、手续费、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志明支付了借款,但三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志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9%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4日为174000元);二、被告王志明立即向原告支付手续费(从2014年8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手续费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5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1%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4日为126000元);三、被告王志明支付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用62000元;四、被告智兴隆公司、王露媚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林绍培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资料;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个人业务凭证;4.收据;5.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智兴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答辩,但庭后向本院反映:一、王志明已陆陆续续向原告还款共计98万元,因此原告起诉的本金数额不准确。二、合同中约定的手续费实际上就是利息,也就是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5%。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我方不清楚是否属实,而且原告也仅支付了2万元律师费,其主张62000元没有依据。就其答辩意见,被告智兴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6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王志明、王露媚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林绍培(出借人)与王志明(借款人)、智兴隆公司(担保人)、王露媚(担保人)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王志明因经营智兴隆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林绍培借款150万元,由林绍培三日内转账至智兴隆公司的账户中;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每月4日支付当月利息;3.借款期内计付利息,王志明同意按月利率2.9%计付利息直到还清本息之日止;3.由于借款手续繁琐,且不需要王志明提供抵押担保,王志明同意以借款本金2.1%的标准按月支付手续费给林绍培,直到还清本金、手续费之日止,手续费的支付时间与利息一致;4.王志明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5.智兴隆公司、王露媚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与借款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全部还清之日为止,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6.如因履行协议而产生纠纷,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协议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需支付守约方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而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所有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林绍培向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指定的智兴隆公司的账户转账汇入150万元,收到款项后,王志明即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后王志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合同期满后也未归还全部款项,林绍培遂于2014年12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林绍培与智兴隆公司之间原有买卖合同的业务往来,相关货款都已经结清。林绍培与王志明是朋友关系,双方仅有涉案的一笔借款关系。为证明王志明的还款情况,智兴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6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9月4日王志明向林绍培转账支付了16笔款项,共计98万元,其中除2014年3月28日的一笔75000元的汇款在附言中注明“现金”字样外,其余每笔汇款均在附言中注明了“还款”字样。林绍培认为上述16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所载明的款项中除2014年2月21日的37500元、2014年3月19日的37500元和2014年3月28日的75000元是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外,其余各笔都是智兴隆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的,而非王志明用来偿还借款的,但对于其该项主张林绍培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林绍培还称王志明未有归还过本金,仅按月利率2.5%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因为王志明的还款时间和数额不固定,其也没有出具收据和记帐,故无法核算清楚具体的还款数额,但其确认2014年8月5日之前的利息基本结清,即使少收了也不再主张;对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手续费的性质,林绍培表示是王志明跟其说如果还不了款就支付手续费给其,但实际上王志明从未支付过手续费。再查明:为证明其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林绍培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张。委托代理协议由林绍培与广东御藏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约定林绍培委托广东御藏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与王志明、智兴隆公司、王露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律师费62000元。协议未约定律师费的支付时间。律师费发票的出具时间是2015年3月17日,面额为2万元。林绍培称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律师费数额是以150万元的标的计算出来的。对于律师费发票的数额为何与委托代理协议不同的原因,林绍培称其与律师事务所在书面协议之外口头约定先支付2万元,剩余部分等到结案后再支付。此外,《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为: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5万-10万(含10万元)加收8%,10万-50万(含50万元)加收5%,50万-100万(含100万元)加收4%,100万-500万(含500万元)加收3%。又查明:2013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民间借贷纠纷。由于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在内地,原告林绍培、被告王露媚是内地居民,被告智兴隆公司也是内地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和手续费过高应作适当调整外,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林绍培依约向王志明出借了150万元,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王志明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王志明借款后归还了部分款项,在合同到期后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林绍培有权依合同约定的条款但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利率的强制性规定为限要求王志明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智兴隆公司提交的16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知,在借款期内,王志明共向林绍培支付了98万元。林绍培虽认为这些款项中大部分是智兴隆公司支付的货款,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举证证明,且大部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均注明是“还款”,据此本院认定这些款项是王志明用于支付涉案借款的。对于该98万元的还款性质,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偿。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收标准为月利率2.9%,手续费的计收标准为月利率2.1%。从手续费的相关约定来看,其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固定的计收标准、逐月计收的,付款时间与利息相同,据此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手续费在本质上就是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利息(包括手续费)的标准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上述规定,超出部分不应予以保护,故双方之间借款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而依照该四倍的标准计算,双方借款期内的利息应为36万元(计算公式为:150万元×6%×4=36万元),超出四倍的部分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故本院认定王志明尚欠的本金数额为88万元【计算公式为:150万元-(98万元-36万元)=88万元】。关于林绍培主张的律师费640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王志明负担。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林绍培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对于律师费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律师费发票的金额仅为2万元,林绍培虽称双方口头约定剩余的律师费在本案结案后再支付,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律师费确定必然会发生,故本院对于林绍培主张的律师费仅支持2万元。关于智兴隆公司、王露媚应承担的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智兴隆公司、王露媚为王志明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与王志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且尚在保证期间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智兴隆公司、王露媚应当对王志明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绍培清偿借款本金88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的本金额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志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绍培支付其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三、被告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王露媚对被告王志明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林绍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8元(原告林绍培已预交),由原告林绍培负担9000元,被告王志明负担1255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王露媚对被告王志明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绍培及被告中山市智兴隆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王露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志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慧珊审 判 员 陶香琴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美婷陈诗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