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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骥与严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骥,严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张骥。委托代理人杨佳梅,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吉,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传。原告张骥与被告严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骥的委托代理人杨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骥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万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2月8日前归还,月利率为1.86%,如被告到期未归还的,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但被告到期未归还,且以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和违约金同前,并答应到期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从2014年3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被告严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自银行取款后,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条,言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月利率为1.80%,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违约金为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2014年2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以银行转帐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再次出具了借据及收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月利率及逾期违约金等的约定与前次借款相同。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工商银行个人帐户取款凭证、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现原告调低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骥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严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骥以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严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晓燕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人民陪审员  肖伟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叔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