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丙诗与卞德宝、连云港泰顺劳务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德宝,连云港泰顺劳务公司,陈丙诗,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东海项目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卞德宝。委托代理人杜家迁、封启发,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泰顺劳务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街道卞浦村卞圩70号。负责人,卞德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丙诗。委托代理人戚士贵,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311-1号东宫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邵贵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东海项目部,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海陵东路289号。上诉人卞德宝、连云港泰顺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丙诗、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东海项目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民初字第0033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卞德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家迁、封启发、上诉人连云港泰顺劳务公司的负责人卞德宝、被上诉人陈丙诗的委托代理人戚士贵、被上诉人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和2014年5月18日,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东海项目部和卞德宝签订《施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协议首部注明乙方系连云港顺泰劳务公司,但协议尾部只有卞德宝个人签名,并无连云港顺泰劳务公司盖章。协议约定卞德宝承包东海国际水晶珠宝城5#楼装饰装修工程。其中《施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若卞德宝在施工中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事故的一切费用由卞德宝自理。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晚,陈丙诗在东海国际水晶珠宝城5#楼装修施工过程中,因为没有灯光照明及防护措施,从电梯井口中摔下,致使陈丙诗受伤。陈丙诗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6667.76元。2014年11月27日,陈丙诗的伤经鉴定,鉴定结论为陈丙诗本次事故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220天,护理期限110天,营养110天,今后医疗费13000元。陈丙诗支付本次鉴定费用1900元。再查明,2014年6月17日,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以借款形式向陈丙诗支付50000元,借据载明用途系5#楼工程款支付卞德宝公司伤人医疗费用。此外卞德宝另给付陈丙诗6000元。还查明,连云港顺泰劳务公司不存在,也无相关工商登记。陈丙诗在诉讼过程中称系卞德宝找到其到工地干活,卞德宝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卞德宝与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10日签订劳务发包《施工协议书》后,又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陈丙诗于2014年5月20日在涉案工地上受伤,其次陈丙诗称其系卞德宝找到工地干活,综上应能认定陈丙诗系由卞德宝雇佣到工地施工,陈丙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卞德宝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卞德宝个人承建,对于本次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东海项目部不具备独立主体资格,连云港顺泰劳务公司也不存在,故陈丙诗要求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东海项目部、连云港顺泰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陈丙诗系卞德宝雇佣,其与卞德宝约定违反安全操作规范的一切费用由卞德宝承担,因双方上述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故原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卞德宝辩称2013年年底已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王成兵,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次卞德宝于2014年5月18日还与工程发包方签订补充协议,与其2013年转包涉案工程的叙述前后相互矛盾,故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陈丙诗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和陈丙诗的诉讼请求,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陈丙诗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6667.76元,残疾赔偿金54392元(13598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8360(38元/天×220天),护理费4180(38元/天×110天),营养费1210元(11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今后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陈丙诗另行主张,综上合计147269.76元。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卞德宝承担90%的责任即132542.78元,已合计给付56000元,还应赔偿76542.78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卞德宝连带赔偿陈丙诗各项损失76542.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丙诗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卞德宝连带负担。上诉人卞德宝、连云港泰顺劳务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首先,陈丙诗先是诉称受雇于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东海项目部承建的连云港瑞立达置业有限公司东海国际珠宝城的工地上,并未做诸如“卞德宝找我到某某工地干活”这一表述。其次,陈丙诗在受伤期间未与卞德宝进行联系,如果陈丙诗受雇于卞德宝,那么受伤之后为什么不向卞德宝告知,并且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东海项目部知道陈丙诗受伤后,也未同卞德宝联系,如果是卞德宝找来的工人,不会两者都不向卞德宝告知受伤情况。最后,一审法院仅以卞德宝与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10日签订劳务发包《施工协议书》,并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而陈丙诗又是2014年5月20日在卞德宝承包的公司上受伤的,且自称是卞德宝找来的,在只有被上诉人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之下,一审法院就推定陈丙诗是卞德宝找来的雇工,该推理毫无逻辑,且偏听偏信。因此,认定陈丙诗受雇于卞德宝属事实认定不清。二、陈丙诗的受伤系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所致,应由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丙诗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卞德宝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是合情合理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丙诗是受雇于上诉人卞德宝的,上诉人辩称该工程已转包给第三人,那么在一审法庭调查时,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卞德宝还与农垦公司签署了补充协议;2、被上诉人陈丙诗受伤后,在2014年5月22日卞德宝指使他人到医院向受害人陈丙诗交了6000元的医疗费用。从这两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陈丙诗与上诉人卞德宝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陈丙诗的雇主是卞德宝,陈丙诗是卞德宝找去干活的,工资是卞德宝发的,陈丙诗与卞德宝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卞德宝与农垦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若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一切事故均由卞德宝负责,该协议约定了发生责任事故由卞德宝承担的条款,且卞德宝冒用泰顺劳务公司名义签订的协议,责任由卞德宝承担。卞德宝上诉称,农垦公司强令陈丙诗冒险作业与事实不符。陈丙诗受雇于卞德宝,听从卞德宝的指挥安排,农垦公司没有直接指令陈丙诗工作。综上,卞德宝应当承担陈丙诗受伤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卞德宝与被上诉人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卞德宝承包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东海国际水晶珠宝城5#楼装饰装修工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陈丙诗在涉案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以及陈丙诗诉称其系卞德宝找到工地干活和卞德宝的辩称,认定陈丙诗系由卞德宝雇佣到工地施工,并无不当。陈丙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卞德宝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卞德宝个人承建,对于本次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东海项目部不具备独立主体资格,连云港顺泰劳务公司也不存在,故原审法院判决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与卞德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陈丙诗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及各自过错责任,认定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卞德宝承担90%的赔偿责任,陈丙诗对其自身损失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卞德宝、连云港泰顺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上诉人卞德宝、连云港泰顺劳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文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