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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英山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查乐、刘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甲,无业。2012年因抢夺被黄冈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刘某、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刘某、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查某、刘某、郑某甲在英山县温泉镇、杨柳湾镇、罗田匡河乡等地共同或者交叉实施盗窃12起,共盗得摩托车2辆、山羊15只(约47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1140元。其中,被告人查某参与作案12起,盗窃摩托车2辆、山羊15只(约470斤),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1140元;被告人刘某参与作案9起,盗窃摩托车2辆、山羊12只(约360斤),盗窃物品价值共计8720元;被告人郑某甲参与作案6起,盗窃山羊11只(约310斤),盗窃物品价值6820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查某、刘某、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张某甲、郑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赵某、蒋某、兰某、周某等人的陈述;4、现场指认笔录;5、书证: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材料;6、视听资料:指认现场光碟。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查某、刘某、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但对公诉人指控在英山县金石路处盗窃一辆红色“五羊”牌WY125-7型摩托车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虽然在场并没有参与,该起盗窃与自己无关。被告人刘某、郑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查某、刘某、郑某甲在英山县温泉镇、英山县杨柳湾镇、罗田县匡河乡等地共同或者交叉实施盗窃12起,共盗得摩托车2辆、山羊15只(约470斤),经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色“豪进”牌HJ150-11型摩托车价值300元、红色“五羊”牌WY125-7型摩托车价值500元、羊按每斤22元计算价值10340元,其被盗物品共计11140元。其中,被告人查某参与作案12起,盗窃摩托车2辆、山羊15只(约470斤),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1140元;被告人刘某参与作案9起,盗窃摩托车2辆、山羊12只(约360斤),盗窃物品价值共计8720元;被告人郑某甲参与作案6起,盗窃山羊11只(约310斤),盗窃物品价值6820元。其具体作案事实如下:1、2015年1月,张某甲(因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作治安处罚)和被告人查某、刘某窜至英山县温泉镇一里沙“阳光花园”对面“玲玲商店”旁边,将姜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豪进”牌HJ150-11型摩托车盗走。2、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查某、刘某将胡某停放在英山县金石路工商银行南侧巷子内的一辆红色“五羊”牌WY125-7型摩托车盗走。3、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查某、王某(另案处理)、张某甲窜至英山县温泉镇陈河村,将吴某放养的一只山羊盗走,重约20斤。4、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查某、谭某(在逃)窜至英山县温泉镇石门冲村,将陈某放养的一只山羊盗走,重约60斤。5、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查某和张某甲(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彭某某(另案处理)窜至英山县杨柳湾黄泥畈村,将蔡某放养的一只山羊盗走,重约30斤。6、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查某、刘某、张某甲窜至英山县杨柳湾镇黄家湾村一组,将张某乙放养在稻田边的一只山羊盗走,重约50斤。7、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查某、刘某、郑某甲、张某甲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英山县温泉镇陈河村二组,将赵某放养的两只山羊盗走,重约80斤。8、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查某、刘某、郑某甲、张某甲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英山县杨柳湾镇东夹铺村五组河堤处,将蒋某家两只山羊盗走,重约40斤。9、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查某、刘某、郑某甲、张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英山县杨柳湾镇笕冲湾村,将兰某放养在田边的两只山羊盗走,重约50斤。10、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查某、刘某、郑某甲、张某甲窜至英山县孔家坊乡八仙畈村,将周某放养在河边的两只山羊盗走,重约40斤。11、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查某、刘某、郑某甲、张某甲窜至罗田县莲花林村,将段某放养在田边的一只山羊盗走,重约60斤。12、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查某、郑某甲、刘某、郑某乙(另案处理)窜至罗田县匡河乡落令河村,将张某丁放养的两只山羊盗走,重约40斤。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查某、刘某、郑某甲在英山县步行街“大润发”网吧门前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查某、刘某、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查某的供述①2015年1月20日左右,这天凌晨三点的时候,我骑摩托车带着刘某、张某甲两个人在街上转,转到英山县温泉镇城南老桥头那边时(英山县温泉镇城南一里沙),看到一巷子内放了很多摩托车,我就把摩托车停下,三个人都到那里拿自己随身带的摩托车钥匙一辆一辆地试启动,当看见我试的一辆摩托车车头上数字显示灯亮了,于是就由张某甲将这一辆无牌照号的红色摩托车骑走了。②2015年1月26日凌晨三点,我和刘某从网吧出来,由我骑摩托车带着刘某在街上转,转到英山县工商银行(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附近,看到一巷子里停了两辆摩托车,我们就停下来,走过去用随身带的摩托车钥匙试启动,其中一辆红色摩托车被刘某插入的钥匙试开了,于是由刘某骑着偷来的摩托车回英山县“大润发”网吧了。③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我与张某甲、王某共骑一辆摩托车,从英山县梅岩村一个路口进去的山上(陈河村)偷了一只羊,后来把羊卖了,自己分得100多元。④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谭某两个人骑摩托车在彭畈一个村(石门冲村)路边田里偷了一只羊,后来把羊卖了200元,自己分得100元。⑤有一次是我、彭某某、张某甲骑摩托车到英山县杨柳湾镇白马河的(黄泥畈村)田里偷了一只羊,后来把羊卖了300元加一包17元钱的香烟,自己分得100元。⑥2015年1月18日,我、刘某、张某甲到英山县杨柳湾黄家湾村的一片空地上偷了一只羊。⑦2015年1月左右的一天中午,我与郑某甲、刘某、张某甲四个人骑两辆摩托车,从英山县梅岩村一个路口进去(陈河村),看到田里有一群羊,偷了两只,回来之后由郑某甲拿去卖,自己分得150元。⑧有一天(2015年1月21日),我、郑某甲、刘某、张某甲四个人在河岸边(杨柳湾镇东夹铺村)偷了两只羊,由郑某甲拿去卖了200元,自己分得50元。⑨2015年1月份,我和郑某甲骑摩托车带着刘某、张某甲到杨柳湾镇览冲湾村河边偷了两只羊,共重50斤左右。⑩2015年1月的一天,我骑摩托车带刘某、郑某甲骑摩托车带张某甲从英山县红山镇羽毛球馆对面的路往罗田县方向走,经过一个村(英山县孔家坊八仙畈村),看到河里有三只羊,我们就偷了两只,偷来的羊由郑某甲拿去卖了500元,我分得80元。最近半个月(2015年1月)我们从英山县温泉镇一里沙路出口处,过桥往罗田县方向那里,我、郑某甲、刘某、张某甲在一条路边田里(罗田县莲花林村)偷了一只羊。最近半个月(2015年1月)我们从英山县温泉镇一里沙路出口处,过桥往罗田县方向那里,我、郑某甲、刘某、张某甲在一条河边(罗田县落令河村)偷了两只羊。(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①2015年1月份一天,我和张某甲、查某一起在英山县温泉镇一里沙一个拐弯处偷了一辆没有牌照的红色摩托车,当时是查某用自己的钥匙将摩托车的车锁捅开,张某甲把摩托车骑走,我在旁边望风。②2015年1月26日凌晨2时左右,查某骑着从英山县温泉镇一里沙处偷来的摩托车,带着我在新街(英山县金石路)行驶时,在英山县丽江超市对面的一个巷子处,看到有一辆摩托车停放在那里,查某上前用自己的钥匙去开锁没有打开,后来用我身上的钥匙打开锁,然后我将那辆摩托车骑走去英山县“大润发”网吧了。③有一天(2015年1月18日),我和查某、张某甲三个人到英山县杨柳湾镇黄家湾村一稻田边空地那里偷了一只羊,是查某骑摩托车,我抱羊,郑某甲去卖的,我分了200元。④2015年1月20日,我和郑某甲、查某、张某甲四个人骑两辆摩托车,在温泉镇陈河村偷了两只羊,我和张某甲各抱一只,郑某甲到英山县菜市场去卖的。⑤2015年1月21日上午,查某和郑某甲各骑一辆摩托车带着我、张某甲到英山县东夹铺村一块油菜田里偷了两只羊,郑某甲拿到英山县菜市场去卖的,我分了100元。⑥2015年1月22日上午,查某和郑某甲各骑一辆摩托车带着我、张某甲到英山县杨柳湾镇笕冲湾村的一空地上偷了两只羊,郑某甲将羊卖了,我分得200元。⑦2015年1月23日上午,查某和郑某甲各骑一辆摩托车带着我、张某甲到英山县孔家坊乡八仙畈村一条河边偷了两只羊。⑧2015年1月份,查某和郑某甲各骑一辆摩托车带着我、张某甲到罗田县匡河乡莲花林村一个废电站附近偷了一只羊,张某甲抱走的,由郑某甲卖的,我分得200元。⑨2015年1月份,查某和郑某甲各骑一辆摩托车带着我、张某甲到罗田县匡河乡落令河村的一稻田里偷了两只羊,我和张某甲各抱一只,郑某甲把羊送去卖的。(3)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①2015年1月的一天(20日)上午10点多钟,我和查某、刘某、张某甲四个人骑两辆摩托车从英山县梅岩村过去的山上(英山县陈河村)偷了两只羊,后来把羊卖到英山县菜市场一家店里,卖了1300元。②一天(2015年1月21日)下午四点钟,我和查某、刘某、张某甲在杨柳湾镇河边的一个田里偷了羊,把偷来的羊卖给了羊贩子,卖了300元。③2015年1月22日上午,我和查某骑摩托车带张某甲和刘某在一座桥头河边(英山县笕冲湾村)偷了两只羊,我将羊卖了,卖了多少钱我忘记了,钱是我分的。④有一天(2015年1月23日),我骑摩托车带张某甲,查某骑摩托车带刘某,我们四个人从英山县红山镇鸭掌树往罗田县方向走,看见有一条河中间有几只羊,我们就偷了两只,卖了330元钱给刘某,我分得80元。⑤有一天(2015年1月24日),张某甲坐查某的摩托车,我的摩托车带刘某,我们四人到了罗田县,在一条河边的田畈(罗田县莲花林村)里看到了几只羊,然后我们偷了一只羊,回到英山县温泉镇后在山货一条街附近卖给两个女的,买了1000元,我们四个人平分。⑥我、查某、刘某、张某甲骑两辆摩托车,在一条大河边的田畈(罗田县匡河乡落令河村)里偷了两只羊。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①2015年1月,自己看见了查某和刘某用各自带的摩托车钥匙把一辆很破的红色摩托车试开后偷走。②2015年1月一天中午,我与查某、王某骑摩托车在一个下坡的地方(英山县温泉镇陈河村)偷了一只约重20斤的山羊,后由王某卖给了英山县大润发网吧网管,卖了240元。③2015年1月,自己骑摩托车载查某、彭某某在英山县杨柳湾镇一座高速公路桥的地方(黄家湾村)偷了一只羊,约有30斤,后卖给了英山县大润发网吧网管,每人分得100元。④2015年1月一天下午,自己与查某、刘某到英山县杨柳湾镇的一条河埂(东夹铺村)偷了一只羊。⑤2015年1月左右,自己与郑某甲、刘某、查某在一座山上(英山县温泉镇陈河村)偷了两只羊,自己和郑某甲一起把两只羊卖给了英山县菜市场一家店里,卖了1300元。⑥2015年1月22日,自己与郑某甲、刘某、查某到杨柳湾镇一个田里(东夹铺村)偷了两只羊。⑦2015年1月24日左右,自己与郑某甲、刘某、查某在英山县孔家坊乡八仙畈村偷走了两只羊,在罗田县匡河乡莲花林村偷走了一只羊,在罗田县匡河乡落令河村偷走了两只羊。(2)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自己看到查某、刘某在英山县大润发超市外面启动摩托车(盗的摩托车)时,过来两个人(其中一人是被盗摩托车的车主胡某)把坐在摩托车上的查某抓住,刘某跑了。(3)证人舒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5日下午,郑某甲送了两只羊腿给自己,重量大约五斤,是刚杀的新鲜羊腿,后来才知道是郑某甲偷的。(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英山县农贸市场处,收了两个青年伢儿(其中一个是被告人郑某甲)卖的死羊,给了一千多元,共重约100斤左右。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姜某的陈述:有一天(2015年1月)的凌晨1点左右,我把摩托车放在英山县温泉镇一里沙路“阳光花园小区”对面“玲玲商店”旁边,第二天早晨6时左右,发现摩托车被盗,摩托车是一辆红色的,没有办理牌照。(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2015年1月25日晚上8点左右,把自己的一辆红色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工商银行宿舍楼旁边的巷子,2015年1月26日早晨7点20分发现摩托车被盗,当天中午12点左右,发现在英山县“大润发”超市附近找到了被偷的摩托车和偷摩托车的伢儿,然后报警。(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8日下午1点左右,我媳妇饶某某把我家的羊送到英山县温泉镇陈河村百步阶那里放养,晚上7点钟去牵时发现一只羊不见了。(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4年冬月19日(阳历2015年1月9日),吃完早饭后,牵着自家的两只羊和邻居陈某甲家的一只羊一起到自家前面的稻田里放养,到下午4点左右时去牵羊发现自家一只大黑羊被盗。(5)被害人蔡某的陈述:2015年1月14日上午10点钟左右,我妻子张某戊将我家的五只山羊,牵到武英高速公路(英山县黄泥畈村地段)高架桥下的空地上放养,下午4点左右我去牵羊时发现一只大黑母羊不见了。(6)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2015年1月18日上午10点钟左右,我将自家的两只山羊牵到英山县杨柳湾镇黄家湾村一空田里放养,到下午4点钟去牵羊时发现一只黑色大母山羊被盗。(7)被害人赵某的陈述:2015年1月20日上午9点钟左右,我母亲饶某甲将我家养的羊赶到英山县温泉镇陈河村百步阶茶园附近放养,当天下午2点左右,我母亲赶羊回家时发现少了两只。(8)被害人蒋某的陈述:2015年1月21日上午9点钟左右,我将自家的羊牵到英山县杨柳湾镇“杨桥畈”的空田处(东夹铺村)放养,当日下午5点左右我去牵羊时发现两只羊被盗。(9)被害人兰某的陈述:2015年1月22日上午,我岳母周某甲将羊赶到英山县杨柳湾镇览冲湾村河边放养,当天下午5点左右,我岳母准备赶羊回家时发现两只羊被盗。(10)被害人周某的陈述:2015年1月23日,我家的两只羊在英山县孔家坊乡八仙畈村一沙滩上被盗。(11)被害人段某的陈述:2015年1月24日,我家的一只羊在罗田县匡河乡莲花林村废电站处被盗,羊有60斤左右。(12)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2015年1月24日,我在罗田县匡河乡落令河村一田畈边上放养的两只羊被盗。4、现场勘验、指认笔录(1)被告人刘某对偷盗被害人姜某的摩托车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证实作案地点位于英山县温泉镇一里沙“阳光花园”对面“玲玲商店”旁边。(2)公安机关对偷盗被害人胡某的摩托车作案现场进行了勘查及被告人刘某的指认,证实作案地点位于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工商银行南侧巷子内。(3)被告人查某对偷盗被害人吴某、陈某、蔡某家的羊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证实作案地点分别位于英山县温泉镇陈河村、石门冲村和英山县杨柳湾镇黄泥畈村。(4)被告人查某、刘某对偷盗被害人张某乙家的羊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证实作案地点位于英山县杨柳湾镇黄家湾村。(5)被告人查某、刘某、郑某甲对偷盗被害人赵某、蒋某、兰某、周某、段某、张某丁家的羊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证实作案地点分别位于英山县温泉镇陈河村、英山县杨柳湾镇东夹铺村、英山县杨柳湾镇览冲湾村、英山县孔家坊乡八仙畈村、罗田县匡河乡莲花林村、罗田县匡河乡落令河村。5、鉴定意见(1)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英价鉴字(2015)04号价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被盗的红色“豪进”牌HJ150-11型摩托车、红色“五羊”牌WY125-7型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00元、500元。(2)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英价鉴字(2015)07号价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被盗的山羊每斤按22元计算盗窃数额。6、书证(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份。证实对车架号分别为LZL15PA135HA77103的红色摩托车一辆(红色“豪进”牌HJ150-11型摩托车)、LWYPCJ70666022488的红色摩托车一辆(红色“五羊”牌WY125-7型摩托车)及羊腿两只依法予以扣押。(2)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二份。证实被害人姜某的两轮摩托车一辆(红色“豪进”牌HJ150-11型摩托车)、被害人胡某的两轮摩托车一辆(红色“五羊”牌WY125-7型摩托车)依法进行了退还。7、视听资料(1)被告人刘某指认现场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刘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情况。(2)被告人郑某甲指认现场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情况。(3)被告人查某、郑某甲、刘某指认现场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查某、郑某甲、刘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情况。(4)被告人查某讯问视频光盘一张。证实对被告人查某的讯问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5)被告人郑某甲讯问视频光盘一张。证实对被告人郑某甲的讯问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1)英山县孔家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郑某甲曾于2011年因抢夺被英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2年因抢夺被黄冈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一年。(2)户籍证明三份。证实被告人查某、刘某、郑某甲的个人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刘某、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查某辩称自己并未参与盗窃一辆红色“五羊”牌WY125-7型摩托车,经查,被告人查某和被告人刘某在作案前是共同寻找到该摩托车,且在作案现场被告人查某对该摩托车也实施了试开启行为,虽然所盗摩托车是被告人刘某一人试开启后自行骑走的,但被告人查某对盗窃该摩托车有共同的故意,故被告人查某认为自己并未参与该起盗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查某、刘某、郑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叶峭峰审判员王贞贞人民陪审员朱启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陈柳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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