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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李继初与东莞市畅顺纸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初,东莞市畅顺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81号原告李继初委托代理人徐锋、孙文涛,分别系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畅顺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韩红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志明、肖晓月,分别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原告李继初诉被告东莞市畅顺纸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广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锋、孙文涛,被告东莞市畅顺纸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初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入职于被告处工作,担任印刷工。2014年7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东莞市塘厦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9月3日。后转至东莞市虎门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2月3日。2014年7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告用座机拨打120急救,座机号码为222××××2400,东莞市塘厦医院急救车到达工厂后,原告的手还卡在机器里没有出来,经医院医护人员采取措施,才将原告的手从机器中取出,后送医院治疗,当时救护车出车医生为潘晓华。原告受伤前固定工资5500元。被告只承担了医疗费用,原告就该工伤赔偿与被告进行多次交谈,均未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东莞市畅顺纸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塘厦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时间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9月2日;后转至东莞市虎门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2月3日。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2月1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印刷工;于2014年7月29日在工作中受伤,后通过被告的座机电话号码222××××2400拨打120救护电话,后被送往东莞市塘厦医院治疗,对此提供了《塘厦医院出车记录单》、《住院病案首页》、《录音光盘》、银行对账单、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塘厦医院出车记录单》显示:患者李继初;时间:2014年7月29日9时48分;现场地址及等车地址:塘厦大坪X南路X号(XX纸箱厂);呼救电话:222××××2400。《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工作单位及地址为东莞市畅顺纸品厂,联系人为罗小虎,联系电话为135××××0988。《录音光盘》显示:李继初与一名男子协商工伤赔偿的问题。银行对账单显示:ATM机于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2月10日分别存入李继初账户(开户行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常平桥沥支行,账号为07×××77)2500元、3000元、7000元。手机通话清单无法显示通话的机主。被告质证认为:《塘厦医院出车记录单》显示的现场地址及等车地址与被告的地址及厂名不一致;《住院病案首页》显示联系人为罗小虎,因原告与被告的一些员工较熟悉,故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有请被告的员工帮忙;《录音光盘》无法显示录音的时间、地址及人物,其中的内容也模糊不清;银行对账单无法显示由谁存入款项到原告的银行账户;手机通话记录没有原件及电信部门的盖章,真实性、关联系无法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相关部门调取相关证据及对被告法定代表人韩红图进行了调查,相关证据如下: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客户信息显示:电话号码222××××2400元的客户名称为韩红图。二、东莞市塘厦医院刷卡消费记录显示:2014年7月29日,韩红图用银行卡刷卡为李继初支付医疗费10000元,韩红伟用银行卡刷卡为李继初支付医疗费402.32元。韩红图的问话笔录显示:韩红图称,韩红伟系其兄,罗小虎为被告公司的行政人员;李继初曾在被告公司工作,后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自动离职,2014年7月29日李继初跑到被告车间去焊接设备,不小心压到手,当时通过公司的座机222××××2400拨打120,李继初从公司送往医院治疗;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韩红图、韩红伟、罗小虎与李继初互相认识,韩红图、韩红伟借款给李继初治疗,并在东莞市塘厦医院刷卡为李继初支付医疗费,罗小虎在李继初住院期间为李继初搬运行李。原告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医院病历资料及病案首页、录音说明及光盘、《塘厦医院出车记录单》、银行对账单、手机通话清单,本院调取的中国电信用户电话信息、东莞市塘厦医院刷卡消费记录、问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2月1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印刷工;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塘厦医院出车记录单》、《住院病案首页》、《录音光盘》、中国电信用户电话信息、东莞市塘厦医院刷卡消费记录、问话笔录,可以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其于2014年7月29日在被告的工作场所焊接设备受伤,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被告的电话座机号码222××××2400拨打“120”,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塘厦医院治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红图及其长兄韩红伟于当日为原告支付过医疗费,被告的行政人员罗小虎在李继初住院期间为李继初搬运过行李。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主张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但没有提供其以前离职手续的资料;其次,被告称原告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但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在被告处焊接设备受伤,被告不能合理解释当天原告何因在被告处焊接设备并受伤;再次,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拨打救护电话、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红图及其兄韩红伟为原告支付医疗费、被告的行政人员罗小虎为原告搬运行李等一系列行为,可以说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性很大,反而被告的相关人员借款给原告治疗及帮忙原告搬运行李的可能性很小。综上,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即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综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继初与被告东莞市畅顺纸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东莞市畅顺纸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广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沃林钟婷(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