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三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承德与被告陈凝辉、郴州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三初字第161号原告刘承德,委托代理人李班,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菊香,系原告的妻子。被告陈凝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平安财险公司)。负责人张君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承德与被告陈凝辉、郴州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庚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国庭、刘永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案记录。原告刘承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班和马菊香、被告陈凝辉、被告郴州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承德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陈凝辉驾驶湘L1HX**号小型轿车从兴华路市三中门前路边起步往市防疫站方向行驶。在车辆起步进入机动车车道时,因行车违反操作规范未注意观察,与同向在左侧道路正常行驶由刘承德驾驶的电动车辆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送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0天。由于伤情严重,后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又住院12天。出院后原告按照医嘱继续服药。伤情诊断为左颞叶,顶叶脑挫裂伤,右颞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出院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资兴交警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勘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4)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陈凝辉负全部责任。郴州平安财险公司作为该车交通强制保险的承保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陈凝辉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费等费用合计171269.4元,减去被告陈凝辉已向原告支付的11000元,被告陈凝辉再需赔偿原告160269.40元。2.郴州平安财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疗费庭)被告陈凝辉辩称:1、原告的车速过快,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郴州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应按51天×7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是退休人员,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并且原告的误工时间也计算过长,郴州第一人民医院的医嘱是全休二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1天×3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51天×15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没有异议,但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情认定;车损费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刘承德,男,1951年5月29日出生,湖南省煤业集团宝源矿业有限公司退休员工,2014年6月1日被郴州资兴江���国际大酒店聘请为其员工,月收入1450元。2014年11月7日下午14时15分许,陈凝辉驾驶其在郴州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下称交强险)的湘L1HX**号小型轿车从资兴市新区兴华路市三中门前路边起步欲往资兴市防疫站方向行驶,在车辆起步进入机动车车道时,因行车违反操作规范未注意观察,与同向在左侧道路正常行驶由刘承德驾驶的电动车辆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刘承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21日,资兴交警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4)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凝辉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违反操作规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部责任,刘承德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承德被送至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7日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8日出院,最后诊断:颅底骨折,脑外伤恢复前。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渐行功能训练;一月后来院复查,随诊。刘承德两次住院共计51天,支付医疗费26189.40元(含门诊费用)。期间,陈凝辉支付11100元。2015年5月11日,经资兴交警队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刘承德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承德左侧颞顶部脑挫裂伤,全量智高表值为71,评定为玖级伤残。刘承德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80元和检测费用788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科诊断书、资兴矿业有限公司社区管理委员会晋宁涉及��民委员会证明、郴州资兴江滨国际大酒店证明、值班表、返聘协议、车票票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凝辉开车起步驶入车道时未能注意行车安全,与正常行驶的由原告刘承德驾驶的摩托车相刮擦,是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资兴交警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刘承德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陈凝辉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湘L1H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郴州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刘承德的损失,应当先由郴州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凝辉承担。被告对原告刘承��的医疗费26189.40元、司法鉴定费用1568元(含检测费用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持异议,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如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交通费300元,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承德虽系退休工人,但其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被郴州资兴江滨国际大酒店聘用,有一定的劳动收入,本次事故导致其该收入丧失,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1450元/月÷30天×111天(住院天数51天+休息60天)计532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刘承德因伤住院51天,一直由其妻子和女儿分别护理,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35761元/年÷365天×51天计4998元,对其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原告刘承德因伤住院51天并行手术,必须补充营养,且出院医嘱亦应“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损失为76天×30元/天计22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原告刘承德系退休员工,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虽造成了其玖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但原告并没有因此影响其退休收入的减少,故被告郴州平安财险公司主张原告残疾赔偿金按9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6570元/年×17年×10%×90%计81304.20元。原告刘承德父亲刘忠恕(1935年5月29日生)亦系退休工人,月退休金有1800元左右(据原告自己陈述),已经超过了当地年消费性支出的总和,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父亲已经由原告扶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父亲生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母亲刘元英(1934年7月14日生)年事已高,无生活来源,其属于原告扶养对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35元/年×5年×20%÷3人计6112元。原告刘承德摩托车仅仅是在平���上与被告陈凝辉小型轿车相刮擦倒地受损,同时根据资兴交警队当时拍下的摩托车照片来看,其摩托车大梁等并不需要修理,被告郴州平安财险公司亦提出当时核实摩托车损失为6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核损清单,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摩托车损失为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承德医疗费26189.40元、误工费5328元、护理费4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87416.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用1568元(含检测费用788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800元,合计135409.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13842.20元,余款21567.40元由被告陈凝辉负担(含已付款111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承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6元,由原告刘承德负担806元,被告陈凝辉负担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庚 雄人民陪审员 陈 国 庭人民陪审员 刘���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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