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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申字第06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1、王×2、王×3与武×1遗赠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1,王×2,王×3,武×1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申字第062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1,女,1946年3月2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2,女,1949年10月2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3,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三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袁杰,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聪娜,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武×1,男,1949年3月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王×1、王×2、王×3因与被申请人武×1遗赠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1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1、王×2、王×3申请再审称:(一)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中立遗嘱人武×2在遗嘱中提到住房归前妻继承50%,另50%捐给单位四川饭店和国家,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并未追加上述共同原告。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书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于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能参加诉讼,故应当提起再审。(二)武×2虽曾因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但自2011年2月24日病情“好转”后,再没因此病治疗过,没有任何异常,法院认定武×2为无行为能力人没有依据。武×22011年6月18日写的遗嘱,行文流畅,内容周全,从形式到内容都很严谨,没有精神错乱的迹象。法院认定遗嘱无效,是对立遗嘱人遗愿的剥夺,不近情理。(三)武×2前妻曾经在山东××县法院起诉三位申请人要求按照遗嘱分割遗产,××县法院作出判决认为遗嘱有效并将武×2遗产予以了分割。故现在法院认为遗嘱无效与前生效判决冲突,应予以纠正。武×1答辩称:武×2自2004年9月起即因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在北京××医院住院治疗,他老怀疑有人要害他,在北京只有我照顾他,所以一直跟我住,他的房子是我儿子住着。武×2父母都去世了,跟妻子也离婚了,也没孩子,没有继承人。武×2因治疗精神疾病2011年2月份刚出院,8月份就跳楼自杀了。现在我不同意三位申请人的意见,认为他们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提供(2014)宁民初字第221号山东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遗嘱有效。武×1对该判决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判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立遗嘱人武×2自2004年9月至2011年2月数次因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2011年6月份立下遗嘱载有“……如性命发生意外或遭遇不测……”等字样,并于同年8月份跳楼自杀,与被申请人武×1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立遗嘱时武×2仍处于发病臆想状态,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原审据此认定遗嘱无效并无错误。遗嘱已属无效,则该无效遗嘱所载明各受遗赠人均丧失了遗产请求权基础,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法院自无追加之必要,亦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2014)宁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虽于本案之前生效,但与本案诉讼参与人范围并不相同,前生效判决内容对本案新的诉讼参与人并不产生约束;与本案采用的证据并不相同,本案系根据新的诉讼参与人提出的新的证据作出的不同判断。因此,本案处理并无错误。综上,申请人王×1、王×2、王×3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1、王×2、王×3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许国林审判员  李希农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