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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徐四毛、徐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徐四毛,徐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249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代表人:陈学群。委托代理人:周成光。被告:徐四毛,无固定职业。被告:徐萍,无固定职业。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被告徐四毛、徐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徐四毛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罚息9529.69元(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之后的罚息按具体业务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被告徐四毛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原告对被告徐萍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天官和庭xx幢xx号xx室的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徐四毛、徐萍签订了编号为(20104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00284号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徐四毛提供借款额度为1800000元,在2013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限内,被告徐四毛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单笔借款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不变,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被告徐四毛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徐四毛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徐萍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天官和庭xx幢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1)第xx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2013年5月2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四毛发放贷款18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7日,浮动利率,年利率7.5%。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徐四毛未按约归还本金,截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徐四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罚息9529.6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四毛、徐萍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徐四毛未按约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徐四毛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罚息。因各方对实现债权费用进行了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四毛支付合乎标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徐萍自愿以其名下房地产为其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四毛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支付罚息9529.69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四毛偿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徐四毛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有权就被告徐萍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天官和庭xx幢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1)第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1366元,减半收取106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683元,由被告徐四毛、徐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