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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高云芸与天津光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芸,天津光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351号原告高云芸,女,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光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南头窑楼13-16号15门105号。法定代表人郭秩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邦杰,该公司员工。原告高云芸与被告天津光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晓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芸,被告天津光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芸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7日到被告天津光明传媒有限公司编辑部门工作,任编辑职务,月工资3000元,双方于2012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1份。原告入职被告工作,被告发薪日为每月15日,由于被告处采用上发薪制,但并未告知原告,导致原告至离职清算工资时方才知道工资少发一个月。原告从2011年7月7日入职后,至2012年7月之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同时也未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由于被告拖欠工资现象严重且频繁,导致原告无法维持生计,且被告通知原告先休息一段时间,有事时再通知,故至今未与原告办理任何离职相关手续,在社保处也未为原告续交社保,导致原告社保出现欠款及滞纳金,影响原告享受正常医疗保障,并且导致原告无法将社保关系转出至新单位,经多次与公司负责人沟通无果,故请求被告支付因被告不积极主动与原告合作办理相关事宜而产生的社保欠款及滞纳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在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办理相关事宜并因起诉被告或因办理相关起诉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000元,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被告原因造成的过失而产生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误工费等,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8日做出仲裁裁决书,结果为:因你申诉天津光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不属本委受理案件范围,故不予受理。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的裁决,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1个月工资3000元(2011年7月);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6000元(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3、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因被告原因造成的保险损失14790.85元;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被告天津光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曾欠发原告一个月的工资,但是数额是2000元,且因被告2013年10月自动离职至2014年4月,被告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金,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公司垫付的社会保险金;针对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原告2011年来公司上班,2012年7月12日与被告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针对原告主张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未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原告此期间未为公司付出任何劳动服务,且一直未办理劳动保险转移手续,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应当考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7月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事编辑工作,月工资2000元,合同期限一年。2013年11月因被告欠发工资,原告未至被告单位上班,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4月,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致原告社会保险个人账户欠缴,2015年5月,原告以与天津市天达汇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天津市社会保险河西分中心申请补交,由原告一次性补缴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社会保险14030.55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尚欠原告一个月的工资2000元未给付。原告曾以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等为由向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查后,以劳仲不字(2015)第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用人单位工作一个月后未签书面合同,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现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的仲时效期间的限制,庭审中,双方确认欠发工资一个月计2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补缴产生损失,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承担损失,因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原告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原告主张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光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云芸欠发工资2000元;二、驳回原告高云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光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晓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万岱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