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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41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慧,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聂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琴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被告聂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聂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长期沉迷于网络游戏,每月两千多元的工资基本都用于上网玩游戏,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更加冷淡,特别是被告婚后患有××,致使双方没有夫妻生活。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家庭的开支、女儿的各项抚养费均由原告承担。原告无法忍受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多次找被告协商离婚一事,被告也认同双方感情破裂,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净身出户,女儿抚养权归被告等不合理的要求,原告没有同意,一直拖延至今。原告认为女儿从出生到现在都是原告及其母亲在抚养,且原告收入稳定在每月一万五左右,孩子由原告抚养对孩子成长更有利。原告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聂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原、被告名下的共有财产(湖北总部基地CBD一期二组团项目X栋X单元一层XX号商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因被告的父亲与原告的父亲是战友,原、被告从小就相识、相知,且知根知底,感情基础稳固,日常生活中夫妻二人只是偶尔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元月,女儿出生,因原告无工作,被告父母从2012年元月至2013年3月,每月支助3,000元的奶粉钱及生活补贴,并于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请被告的姨妈来照料女儿及家庭,原告参加工作后,被告父母从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每月支助2,000元的奶粉钱及生活补贴。女儿从2岁半开始上幼儿园,小孩的教育等费用全部由被告父母支付,今年3月至今,原、被告搬到被告父母身边居住,由被告父母照料女儿的生活。为了减轻原、被告的生活压力,被告父母考虑到将来孙女的学习费用,2014年11月27日,被告父母不惜借贷一次性付款60多万元在湖北总部经济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湖北总部基地CBD一期二团项目购买X栋X单元X层XX号和XX号两个商铺,因原、被告的女儿未成年的原因,故不能在购房合同上登记其名字,被告父母与原告商量,购买的商铺租金用于孙女教育、成年后将商铺转赠孙女,原告也同意,于是被告父母便以孙女的监护人原、被告的名字登记,故购买的商铺不是原、被告出资购买的资产。2013年6月原告进入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做销售工作,长期在外学习培训,深夜归家,无时间照料家庭,并出现了鄙视和嫌弃被告的态度,抱怨被告无法满足其生活上的高消费,这才是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被告因参加工作时间不长,但一直勤奋上进。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相识,2009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聂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即离家在外租房居住。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商品房合同备案清册表、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的短信内容、出生医学证明、病历以及被告提交的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小便相识相知,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发生了一些争吵,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感情沟通,互相关心和体谅,增强夫妻间的信任和理解,是可以共同经营好夫妻关系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聂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