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鲍国平、胡永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鲍国平,胡永美,沈智斌,施国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407号原告: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建明。委托代理人:史云峰。委托代理人:王海翔。被告:鲍国平。被告:胡永美。被告:沈智斌。被告:施国华。原告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为与被告鲍国平、胡永美、沈智斌、施国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鲍国平、胡永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23234元、逾期付款利息32455.8元(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计555689.8元;2、被告沈智斌、施国华对被告鲍国平、胡永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4日,被告鲍国平、沈智斌、施国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鲍国平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借款月利率17.1‰,按月付息,每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利随本清。被告沈智斌、施国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胡永美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书》,为被告鲍国平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于2014年12月29日归还本金20万元,于2015年6月14日归还本金2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国平、胡永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返还原告湖州南浔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偿付利息、罚息155689.8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8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计555689.8元。二、被告沈智斌、施国华对被告鲍国平、胡永美的上述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沈智斌、施国华对本案承担连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国平、胡永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7元,减半收取4679元,由被告鲍国平、胡永美、沈智斌、施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利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