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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七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七民初字第30号原告:陈某,女,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委托代理人:刘付毓,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小太,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铺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付毓、彭小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在外打工相识,于××××年××月××日在茂港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年××月××日生育大女刘某丁,××××年××月××日生育二女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在共同生活,需解除婚姻关系。主要原因是:1、被告有吸毒的恶习屡教不改,原告于2005年发现被告染上吸毒恶习,2009年被原茂港区公安局到家中送至戒毒所强制戒毒。戒毒出来后被告没有戒掉毒瘾继续吸毒,于2012年又被茂名市茂西分局送到茂南区强制戒毒所戒毒两年。现在被告已经戒毒期满释放回家,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戒掉毒瘾,但被告屡教不改现还在吸毒。2、夫妻分居多年,自原告发现被告吸毒屡教不改后心灰意冷,独自一人外出打工赚钱养家,至今为止已经分居六年不止了。3、原告已于2014年3月27日向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茂港区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了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原告认为,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求具有多项法定解除婚姻关系事由。根据《婚姻法》第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其次,原告现属于第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的吸毒行为屡教不改,没有尽家庭义务。原告承担了家庭的主要义务,独自一人抚养了婚生的三个子女。因儿子刘某丙尚是年幼未满10周岁,鉴于被告有屡教不改的吸毒行为,儿子刘某丙也是一直由原告一人承担主要的抚养义务。基于利于刘某丙的健康成长的原则,现希望法院判决儿子刘某丙以及大女刘某丁由原告抚养。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与被告多次商量过离婚事宜,但被告不愿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现原告只想尽快结束这场让双方都感到身心疲惫、痛苦不堪的婚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判令婚生的三个子女中的大女刘某丁、儿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子女2000元抚养费至年满十八周岁。三、判令婚生的三个子女中的二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甲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2年在外打工相识,于××××年××月××日在茂港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刘某丁,××××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现原告认为被告有吸毒恶习,夫妻又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需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3月27日向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被告仍不和好,夫妻感情还继续恶化。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对婚后所建的两层房屋的财产分割。再查明:被告刘某甲于2009年曾在茂港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于2012年又在茂南区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2014年3月9日强制戒毒解除。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由于被告刘某甲染上吸毒恶习,从而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陈某曾于2014年3月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后,夫妻仍不和好,况且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六年,符合夫妻感情认定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三个儿女抚养问题,原、被告都有抚养儿女的权利,大女儿刘某丁和儿子刘某丙一直是跟随原告陈某在外祖母家生活;二女儿刘某乙自2014年到茂名读书后,一直回被告姐姐家生活;为了不改变三个儿女生活环境,有利于儿女健康成长,并经征求大女儿刘某丁的意见,原、被告大女儿刘某丁和儿子刘某丙由原告陈某抚养和教育较为有利;二女儿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和教育较为有利。有关抚养费的问题,原告同意各自承担。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丁、儿子刘某丙由原告陈某抚养和教育,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刘某甲有探视儿女的权利。三、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和教育,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陈某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原告陈某已预交150元,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铺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月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