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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丁文权诉被告李克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权,李克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丁文权,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岳喜平,山西民仁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克前,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丁文权诉被告李克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万慧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志军、杨根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以前是大同市某煤矿矿主,2005年起被告就雇佣原告为其当小车司机,月工资为3000元,由矿财务支付原告工资。2008年10月该煤矿被政府整合关闭,之后被告继续雇佣原告为其开车,并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由被告本人支付原告工资。2009年4月,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将其所有的一台装载机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当时支付被告40000元购车款,剩余110000元日后支付。原告为被告开车四年(从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一直未支付过原告工资,合计14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主张抵销欠被告110000元购车款后,被告还欠原告工资34000元,被告仍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3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照片5张(分别拍摄于2009年、2010年、2011年),证明从2009年至2012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的事实。2、证人李永平、郭福平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开车、双方买卖装载机的事实。被告李克前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双方有劳务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永平陈述其是听原告说被告每月给工资3000元,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不清楚,也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务关系及欠工资事实;证人郭福平陈述原、被告谈过购买装载机和工资问题,但双方是否确实存在劳务关系和买卖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务关系,也不能证明因买卖关系抵顶了工资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资34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文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慧    珍人民陪审员 赵志军人民陪审员杨根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逐    淼王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