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荔雅琦,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廉亚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荔雅琦、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5月相识,同年12月23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8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何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因为生活小事给我找茬,殴打我。自2013年被告又染上了赌博恶习,去年一年输了二十多万元。2014年9月18日,我与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在殴打我的过程中用小铁榔头将我的头打破。为此,我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撤回起诉。但被告并未表现出要与我和好的态度,每次酒后仍然殴打我。2015年5月29日,被告再次对我进行殴打。我认为被告家庭暴力严重,已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现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157731元。被告何某甲辩称:1、我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2007年5月份,我们俩经朋友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双方通过交往,性格磨合,感情稳固后结婚。2、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真挚。原告诉状所述我经常殴打她,不务正业,喝酒打麻将不是事实。结婚后,我为原告人购买首饰、手机,还购买了十多万的轿车一辆。另外还为陈某某投资开服装店,并因此负债。我们俩夫妻感情比较好,即使有矛盾也是正常的,希望原告能够谅解。3、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完全能够愈合。我们已经结婚7年时间,生活过程中难免有纠纷。在原告起诉过程中,我及家人先后通过电话叫原告回家,我也亲自到原告娘家叫她。据此,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于2008年12月23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8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何某乙,现由被告抚养。双方婚后起初关系较好,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为此,2014年9月26日陈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陈某某撤回了起诉。2015年5月29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何某甲殴打了陈某某。陈某某因此离家与何某甲分居生活至今。现陈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结婚时,陈某某的陪嫁物有:“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红太阳”立式电暖一个、被子两床、太空被两床,除一床被子烧毁外,其余均在何某甲家中。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按揭贷款购置了价值185800元的“东风悦达起亚”智跑小轿车一辆,车户登记在陈某某名下,车牌号为甘MJ40**。截止2015年6月15日仍有按揭贷款56737元及利息3607元未归还。在庆阳市西峰区淘宝街经营一女装店,现有存货价值及剩余租金共计5.5万元。庭审中,何某甲提出已将轿车以13万元价格转卖他人抵顶债务,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庭审中,陈某某提出何某甲借其娘家表姐张虹艳1.6万元、娘家嫂子马海霞5000元;开办淘宝街女装店时,双方借陈某某娘家哥哥陈建红5万元、借陈某某同学户阳阳8000元、借刘娜1.3万元、借何某甲父亲何天革3万元。为了证明自己主张成立,陈某某申请证人陈建红出庭作证。经质证,何某甲对借张虹艳1.6万元、马海霞5000元、何天革3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借户阳阳、刘娜的款项予以否认;何某甲提出借陈建红的款项应为3万元,是开女装店时与被告一块自陈某某父亲处借得的款项。另外,何某甲提出2012年借姓彭的人3万元款项用于家庭开销;2013年借李果3万元款项用于归还借姓彭的人的借款;2014年6、7月份,在信用社以叔叔何建东名义贷款10万元,用于归还按揭车款;2015年元月份借陈宝平3万元交给陈某某,2015年6月份借陈宝平6.8万元用于家庭开销及归还车款。何某甲提出的上述债务经质证,陈某某均予以否认。何某甲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结婚证、《庆阳晟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合同》、汽车按揭贷款对账单、照片八张、短信记录等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珍惜已存在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为此,陈某某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撤诉。但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在双方发生矛盾过程中,被告何某甲多次殴打原告陈某某,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陈某某起诉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无望,应准予离婚。关于孩子抚养,应当按照有利于孩子生活、教育成长的角度进行处理。现孩子由被告何某甲抚养照顾,并无不利因素,故孩子应由被告何某甲抚养。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所以,陈某某应当承担必要的孩子抚养费用,孩子抚养费的数额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确定。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婚后按揭购置了价值185800元的“东风悦达起亚”智跑小轿车一辆,车户登记在陈某某名下;在庆阳市西峰区淘宝街经营一女装店,现有存货及剩余租金共计价值5.5万元。庭审中,被告何某甲提出已将车辆以13万元价格转卖他人抵顶债务,但不能说明购车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也无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被告何某甲提出已将车辆转卖他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陈某某提出,车辆归被告何某甲所有,车辆剩余贷款由被告何某甲负责清偿,淘宝街女装店归自己所有,该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家庭债务问题,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借张虹艳1.6万元、马海霞5000元、何天革3万元款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陈某某提出借陈建红5万元款项,何某甲提出借陈建红的款项应为3万元,是开女装店时与被告一块自陈某某父亲处借得的款项。证人陈建红出庭作证证明第二次借款3万元时,原告陈某某、被告何某甲一同前来借款,但对于第一次借款的具体时间、数额均未作出合理明确的解释,故对于原告陈某某主张借其哥哥陈建红款项应按照3万元来确定。关于借户阳阳、刘娜娜的款项,被告何某甲予以否认。原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何某甲所主张的债务,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2、婚生女孩何某乙由被告何某甲抚养,由原告陈某某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25000元;3、财产分割:车牌号为甘MJ40**的“东风悦达起亚”智跑小轿车一辆归被告何某甲所有(截止2015年6月15日剩余车辆按揭贷款56737元及利息3607元由被告何某甲负责偿还);陈某某经营的庆阳市西峰区淘宝街女装店(现有存货价值及剩余租金共计5.5万元)归原告陈某某所有;陈某某的陪嫁物“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红太阳”立式电暖一个、被子一床、太空被两床,归原告陈某某所有;4、家庭债务:借张虹艳1.6万元、马海霞5000元、陈建红3万元、何天革3万元,共计8.1万元,由原告陈某某负责偿还4万元,由被告何某甲负责偿还4.1万元。上述判决书第2、3、4项内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廉亚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世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