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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凯军与薛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军,薛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陈凯军。委托代理人胡蝶,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明。原告陈凯军诉被告薛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兴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凯军的委托代理人胡蝶,被告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凯军诉称,被告薛明陆续从原告处订购玻璃,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玻璃款30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尚欠25000元未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明辩称,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事实,但是甲方还没有和被告结算,被告现在没有能力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薛明向原告陈凯军出具欠条两张,欠条载明:“欠条-欠到陈凯军玻璃款壹万贰仟元正-此据薛明--2013.6.23;欠条-欠到陈凯军工钱暂定玖佰平方,工钱壹万捌仟元正(¥18000元)-此据薛明-2013.6.23”。此后,被告薛明支付原告陈凯军5000元,其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薛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薛明应当及时付款。原告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凯军支付货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426元。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凯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