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邹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常州恒隆石墨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智胜铸锻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恒隆石墨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智胜铸锻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邹商初字第118号原告常州恒隆石墨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经济开发区-10。法定代表人张雪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智胜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三里院。法定代表人陈同民。原告常州恒隆石墨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智胜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胜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建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隆公司诉称:原告从事钼铁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被告从事铸铁件等产品的制作和销售。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十多年的业务往来,但从未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都是根据被告的口头要求向其供应钼铁等货物,单价随行就市,并在送货单上载明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由被告单位收货人负责签收。2014年11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95707.53元。后虽经原告屡次催要,但被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5707.53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智胜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钼铁等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4年11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上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1日共结欠原告货款95707.53元。后被告分文未给付。原告在催要无着的情况下,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原名系常州苏南铁合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变更为现用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送货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的陈述与举证,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对账确认所欠原告货款后,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未能履行,致本案诉讼,故其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707.53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智胜铸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常州恒隆石墨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95707.53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7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217元,由被告常州市智胜铸锻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建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单 英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货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货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对货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