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执异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5
案件名称
黄炳生与威海市联桥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市联桥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炳生,威海市联桥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市联桥置业有限公司,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姜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中执异字第0033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原审原告)黄炳生。委托代理人丁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威海市联桥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路106-2号。法定代表人慕镕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敬泽,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鹏宏,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威海市联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路106-2号。法定代表人慕镕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明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公路2575号1201室。法定代表人沈云飞,该公司董��长。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青岛中路128号豪业圣迪广场B座2010室。负责人李保国,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姜卫。申请执行人黄炳生与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陆海公司)、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陆海威海分公司)、姜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黄炳生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原审被告威海市联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联桥置业公司)、威海市联桥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联桥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黄炳生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称: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公司与威海联桥集团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威海联桥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威海联桥置业公司名义立项开发,上海陆海公司取得项目公寓中的3万平方米房屋及地下室部分6000平方米,上述上海陆海公司取得的房屋及地下室均在威海联桥集团公司及威海联桥置业公司名下。法院在诉讼中已查封了上述部分房产。现申请人获悉,威海联桥集团公司和威海联桥置业公司已将属于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公司的上述部分房屋及地下室售出,所得款项占为己有,已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威海联桥集团公司和威海联桥置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被申请人威海联桥置业公司辩称:从物权的登记看,法院查封的房产并非登记在上海陆海公司名下,我公司也并非被执行人,故法院查封无依据。我公司是海天一品项目的建设方,上海陆海公司是项目的施工方,威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系案涉房产的唯一所有权人。即便上海陆海公司按照与我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作协议》分得房屋,但该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且该公司也仅仅基于合同享有债权,而不直接享有物权。综上,黄炳生申请追加本公司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申请。被申请人威海联桥集团公司辩称,除同意被申请人威海联桥置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之外,案涉海天一品的房产登记在威海联桥置业公司名下,而并非该公司名下,故法院查封其公司名下的厂房、办公楼无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公司、上海陆海威海分公司、姜卫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人黄炳生提交了《联合开发合作协议》、《海天一品工程施工协议》、《解除联合开发合作协议项下的全部合同协议的通知》、《致上���陆海公司的函》、威海联桥置业公司《声明》、《“海天一品”销售流程合同》,张以军、姜仁启与上海陆海威海分公司、威海联桥置业公司、李保国等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顶房合同》,以及两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书》及附件等证据。被申请人威海联桥置业公司、威海联桥集团公司提交了威海联桥集团公司会谈纪要、上海陆海公司威海分公司承诺书、威海联桥集团公司函件、解除合同通知、(2012)威仲字第60、60-1号裁决书、(2012)通中商初字第0007号和(2012)苏商终字第020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海天一品价格备案资料和评估报告、相关房产产权证明等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案审理执行的相关情况,经审查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原告黄炳生诉被告上海陆海公司、上海陆海威海分公司��威海联桥集团公司、威海联桥置业公司、姜卫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2)通中商初字第0007号,诉讼请求标的额为4065.5万元。同年1月13日,黄炳生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2)通中商初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五被告4065.5万元的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权益,并于2012年1月18日采取保全措施,其中包括预查封了威海联桥置业公司名下的位于山东省威海市文化西路的269b号、269c号未预售的房产。之后,威海联桥集团公司、威海联桥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变更部分保全措施,后实际预查封威海联桥置业公司名下的位于山东省威海市文化西路的269b号、269c号两栋楼房中38套房产,分别为269b-1、-2、-3,201、202、204、2301、2302、2303、2304、2305、2306、2307、2308、2402、2404、2405、2407、2501、2502、2503、2504、2505、2506、2507、2508、2602、2604、2605、2607;以及269c-1、-2、-3、-4,201、202、203、204。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威海联桥集团公司与上海陆海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共同开发“海天一品”项目。联合开发方式为:双方共同出资,以威海联桥集团公司以及其子公司威海联桥置业公司的名义立项开发,1#、2#立项在威海联桥置业公司名下,3#立项在威海联桥集团公司名下。其中,关于投入部分,威海联桥集团公司以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和办理各项费用作为投资(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前期规费、大市政配套费、设计、监理、绿化等费用),其他项目所需资金均由上海陆海公司承担;关于利益分配,威海联桥集团公司取得威高国用(2007)第××号权属证书范围内的土地以及该土地范围内地上、地下的附属设施,取得北侧19层办公楼(3#)��全部、南侧两栋26层公寓(1#、2#)上海陆海公司分得之外的剩余部分,取得北侧19层办公楼(3#)的地下部分。上海陆海公司取得威高国用(2006)第×××号权属证书范围内的土地以及该土地范围内地上、地下的附属设施,取得南侧两栋26层公寓(1#、2#)中的3万㎡,取得南侧地块地下部分6000㎡;关于风险负担,上海陆海公司承担建筑物建设过程中产生的风险以及房屋的交付和质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其他风险按照合同的约定区分过错并承担,无法区分按照同等责任承担。合同还约定,工程完工后,无偿转交给威海联桥集团公司,由其安排物业管理,并约定上海陆海公司的售房款款项由威海联桥集团公司单立账户等。2010年5月23日,上海陆海公司与威海联桥集团公司、威海联桥置业公司签订了《海天一品项目施工协议》,约定项目由上海陆海公司负责施工,资金由上��陆海公司负责。2010年7月13日,上海陆海公司与威海联桥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上海陆海公司承建海天一品项目1#、2#楼房屋建筑工程土建及安装,资金来源自筹;与威海联桥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上海陆海公司承建海天一品项目3#楼房屋建筑工程土建及安装,资金来源为自筹。本案经本院审理后认为,上海陆海公司和威海联桥集团公司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一种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首先,双方之间的《联合开发合作协议》真实有效,是确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虽然双方又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仅是为履行该协议而采取的具体措施,并非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依据。其次,根据《联合开发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特征。虽然威海联桥集团公司与上海陆海公司之间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但黄炳生要求威海联桥集团公司、威海联桥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故黄炳生要求威海联桥集团公司、威海联桥置业公司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通中商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上海陆海公司给付黄炳生借款本金32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姜卫对被告上海陆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黄炳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黄炳生与上海陆海分公司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威海���桥集团公司、威海联桥置业公司不应对上海陆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威海联桥集团公司、威海联桥置业公司与上海陆海公司间《联合开发合作协议》的性质,非本案审理范围,依法不予理涉。据此,该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2012)苏商终字第0201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威海联桥集团公司、威海联桥置业公司于2012年1月29日向威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受理了申请人威海联桥集团公司、威海联桥置业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陆海公司仲裁一案。威海联桥集团公司、威海联桥置业公司在其《仲裁申请书》中的仲裁请求如下: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合作协议》和《海天一品施工协议》解除;2、确认被申请人分得附表1所列的“海天一品”建筑物地上部分的房屋面积14000平方米,超过面积826.25平方米由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相应的价款7023125元;确认申请人分得“海天一品”建筑物地上的其他房屋面积和地下全部面积,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附表2所列的房屋,或者返还已收售房款50473704元、应收售房款12422618元归申请人……。2012年3月5日,申请人威海联桥集团公司、威海联桥置业公司向仲裁庭提交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将原仲裁请求变更为:1、仲裁请求第1项变更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施工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2、仲裁请求第2项变更为:确认“海天一品”1、2、3号楼(文化西路269A、B、C号)全部归申请人所有,“海天一品”1、2、3号楼已完造价106201768.77元(最终以鉴定为准),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超额占用申请人的资金7431933.36元,并赔偿申请人差价损失47586824.6元。2012年5月9日,威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威仲字第60号《裁决书》,该仲裁裁决如下:一、“海天一品”3#楼(文化西路269A号楼)属于第一申请人威海联桥集团公司所有;二、“海天一品”1#楼(文化西路269B号楼)、2#楼(文化西路269C号楼)属于第二申请人威海联桥置业公司所有;三、被申请人向二申请人支付违约金700万元;四、被申请人向二申请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4752313.48元。(三)威海联桥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的《解封申请书》,认为威海仲裁委员会已仲裁裁决案涉被法院查封的房产系威海联桥置业公司所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终审判决两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本院立即解除对威海市文化西路的269b号、269c号房产的查封措施。2013年5月7日,本院依职权作出(2013)通中执字第00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威海联桥置业公司名下房产的查封措施(共38套),并向威海市住房��障和房产管理局送达了解封房产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除威海联桥集团公司、威海联桥置业公司已出售的海天一品房屋,威海联桥置业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对威海市文化西路的269b号、269c号房屋所有权进行了登记,产权证号分别为威房权证字第××××、××××号,登记建筑面积分别为22422.19平方米、21979.84平方米。(四)本院(2013)通中执字第0070号解封裁定书向黄炳生送达后,其提出执行异议称,《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为规避执行,协议双方恶意申请仲裁,而威海仲裁委员会强行仲裁,解除《联合开发合作协议》,将法院已保全查封的应属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公司的“海天一品”房产确权给威海联桥置业公司、威海联桥集团公司所有,使得法院查封的房产被非法转移,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该仲裁裁决系枉法裁决,对抗法院执行,应当依法撤销,故请求本院立即恢复查封“海天一品”相关房产。对此,黄炳生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执行进行了立案监督。2015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3)通中执字第0070-1号执行裁定书:经查明,根据上海陆海公司和威海联桥集团公司《联合开发合作协议》,案涉的位于威海市文化西路“海天一品”项目系由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公司和威海联桥集团公司、威海联桥置业共同出资开发,故裁定查封威海联桥置业公司名下位于威海市文化西路“海天一品”的相关房产,查封标的额不超过人民币3200万元。(另,申请执行人秦丕良案中,本院亦作出(2013)通中执字第007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威海联桥置业公司名下“海天一品”的相关房产,查封标的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之后,黄炳生申请撤回对本院(2013)通中执字第0070号解封裁��书异议的申请。2015年2月4日,本院根据上述查封裁定书,查封了威海联桥置业公司位于威海市文化西路269b-1、-2、-3、-4;2302、2304、2305、2306、2307、2308、2402、2404、2405、2407、2501、2502、2503、2504、2505、2506、2507、2508、2602、2604、2605、2607;和269c-1、-2、-3、-4;2313、2314、2414、2208的房产;以及威海联桥集团公司名下的位于威海市天津路-198-1、-6、-7、-11、-5、-15、-4号;吉林路-106-2号三层、六层的房产。本院查封上述房产后,于同年2月21日向威海联桥置业公司、威海联桥集团公司送达了书面告知书,两公司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黄炳生遂于2015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威海联桥置业公司、威海联桥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依法推进本案执行进程。本院认为,两被申请人威海联桥集团公司、威海联桥置业公司通过非法的仲裁手段,恶意侵占被���行人上海陆海公司应分得的“海天一品”房产,致使上海陆海公司不能偿还其所负本案债务,故本案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威海联桥集团公司、威海联桥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分述如下:首先,在执行中,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确权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本案中,本院在诉讼之初即对案涉“海天一品”相关房产依法采取了查封措施,该查封的效力依法延续至执行。现案涉房产在被法院查封后,威海联桥集团公司、威海联桥置业公司即以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之后,仲裁裁决确认包括案涉被查封房产在内的“海天一品”房产属两被申请人所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两被申请人就法院已查封的房产提请���裁确权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的执行,即本院依法可以执行该房产。现案涉部分房产已被销售或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故在程序上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其次,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公司有分得案涉“海天一品”房产的合同依据和事实证据。本案中,虽然案涉“海天一品”房产由威海联桥集团公司、威海联桥置业公司名义立项开发,但根据本案一审判决的认定,上海陆海公司和威海联桥集团公司之间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联合开发合作协议》真实有效,是确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在二审审理中,二审法院并未对《联合开发合作协议》的性质予以否认,故根据该《联合开发合作协议》的约定,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公司有分得案涉“海天一品”房产的合同依据。此外,《海天一品工程施工协议》、威海联桥置业公司《声明》、《海天一品销售流程合同》、《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上海陆海公司有分得案涉“海天一品”房产的事实证据,故案涉“海天一品”的相关房产应属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公司所有。两被申请人辩称认为,即便上海陆海公司按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分得房屋,但该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上海陆海公司在两公司中已无权益,故两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该辩称主张依法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因案涉仲裁裁决对法院已查封的房产非法确权,且该仲裁裁决对《联合开发合作协议》性质的认定有悖法院判决认定,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即两被申请人主张上海陆海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在两公司中已无权益”无证据证实。第二、原审法院已确认《联合开发合作协议》真实有效,两被申请人与上海陆海公司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之后签订的相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仅是为履行该合作协议而采取的具体措施,并非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依据。因此,根据该开发合作协议,上海陆海公司应分得相当数额的房产开发利润。现案涉仲裁裁决将两被申请人与上海陆海公司双方关系认定为建设合同关系,即两被申请人事实上侵占了“海天一品”数万平方米房产的开发利润。第三、即便两被申请人对上海陆海公司有其他债权主张,其债权性质与本案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债权相同,属普通债权,无优先性。再者,就被执行人角度而言,被执行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不得规避法院执行,非法转移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通过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上述行为认定��规避执行行为,并可以依法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本案中,对于执行法院已查封的相关房产,被执行人和案外两被申请人通过仲裁方式进行确权,该行为应认定为规避执行的行为,法院依法可以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综上,本院认为,案涉仲裁裁决确权结果并不能当然约束非仲裁当事人的申请执行人。对于法院查封之后转移所有权的相关房产,被申请人威海联桥集团公司、威海联桥置业公司依据仲裁裁决向执行法院主张所有权的,不得对抗案件的执行。两被申请人关于“海天一品”房产已由生效仲裁裁决确认为其所有,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公司并非案涉房产所有权人,故本院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因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公司可分得的“海天一品”房产已被两被申请人侵占销售,或���被确权至两被申请人名下,故本院依法追加两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此外,在程序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本案中,本院已就两被申请人的辩解理由进行了审查,现对两被申请人以生效仲裁裁决排除执行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威海市联桥置业有限公司、威海市联桥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为本��被执行人。如当事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 判 长 钱 锋审 判 员 金建飞代理审判员 赵永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