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4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成都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与杨远华、杜群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杨远华,杜群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4646号原告成都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王锋,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男,汉族,1972年11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身份证号码。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杨远华,男,汉族,1967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身份证号码。被告杜群英,女,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身份证号码。原告成都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东恒誉公司)诉被告杨远华、杜群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严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恒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远华、杜群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东恒誉公司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简称农业银行锦江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向银行贷款700000元用于购车,分36期归还,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当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此后,农业银行锦江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期还款,造成农业银行锦江支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农业银行锦江支行代偿之后,多次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被告一直未履行相应义务。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代偿款23000元(截止2015年5月15日);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减少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被告杨远华、杜群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保证人)与被告杨远华(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杜群英(抵押人)及农业银行锦江支行(借款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远华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借款700000元用于购买卡宴3.6L美规版汽车,被告以其购买的上述车辆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杨远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分期手续费、分期期数、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不按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代二被告偿还后,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应依照借款总金额30%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杨远华未按约还款,农业银行锦江支行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发出《履约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本金及滞纳金23000元。此后,原告为被告杨远华履行了代偿义务。2015年8月18日,农业银行锦江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杨远华代偿款项共计2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书》、《履约责任通知书》、《代偿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案涉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书》均是相关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所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并具有约束力。被告杨远华未按约归还分期款项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依约为被告向农业银行锦江支行承担了代偿23000元款项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代偿款23000元及违约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远华、杜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3000元及违约金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杨远华、杜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区慧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