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源民一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庆奎与被告许万璋、李富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奎,许万璋,李富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源民一初字第372号原告刘庆奎,男,汉族。被告许万璋,男,汉族。被告李富友,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庆奎与被告许万璋、李富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庆奎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庆奎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庆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庆奎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杨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