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何健与罗松福、吴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健,罗松福,吴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025号原告:何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小乐、何静,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松福。被告:吴丽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叔伟,浙江天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健为与被告罗松福、吴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乐、被告罗松福、吴丽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健诉称:被告罗松福与被告吴丽芬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叶长川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叶长川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月30日,叶长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00元及利息约1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1月30日,案外人叶向阳、原告何健、被告罗松福、被告吴丽芬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叶向阳将对被告享有的共计人民币1609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偿叶长川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原告受让叶向阳上述债权后,被告罗松福与被告吴丽芬分多次支付原告共计人民币340000元,但剩余款项两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罗松福、吴丽芬共同归还原告人民币138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罗松福辩称:我并没有向原告借款,款项是欠叶向阳,是叶向阳转让给原告,且与我的妻子无关,我与原告也有协议,把139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且也有受让书,双方都是有协商的。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丽芬辩称:首先,本案涉及主债务与被告无关,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是罗松福个人行为,且原告诉状所附的债权转让书里面也很清楚,由其向被告罗松福主张。其次,尽管原告与被告罗松福形成债权转让书,但是该转让书形成后,罗松福已经把案外人董岳成、刘军建所欠的139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何健,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罗松福与被告吴丽芬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30日,原告何健与案外人叶向阳以及被告罗松福、被告吴丽芬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书》载明:本人叶向阳对罗松福有债权贰佰万元整(2000000),现余债权壹佰陆拾万玖仟元整(1609000)。详见分期还款协议书。现将此债权转让给何健,用于抵偿叶长川欠何健的壹佰肆拾伍万元债务及利息,今后由何健直接向罗松福主张债权。特此转让。附分期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案外人叶向阳作为转让人,原告何健作为受让人,被告罗松福与被告吴丽芬作为债务人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名摁印。原告受让叶向阳上述债权后,被告罗松福与被告吴丽芬分多次支付原告共计人民币340000元,但剩余借款本息两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补发婚姻登记审理处理表、借款合同、收条、网上银行交易明细、转让协议书、分期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何健与案外人叶向阳以及被告罗松福、被告吴丽芬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自觉遵守协议书约定的各自权利义务。被告罗松福、被告吴丽芬未及时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罗松福、被告吴丽芬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松福、吴丽芬抗辩,案涉债务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且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形成后,被告罗松福已经把案外人董岳成、刘军建所欠自己的139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何健,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但对于前述辩解,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松福、吴丽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何健借款本金人民币138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0元,减半收取863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