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宾格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葛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宾格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骏,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恩。上诉人上海宾格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格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9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宾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骏,被上诉人葛恩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本案得以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葛恩于2013年3月13日进入宾格公司工作,任团购经理一职。双方于当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有效期至2014年3月12日止。葛恩月工资为6,000元。宾格公司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葛恩上月全月工资。2014年1月2日,葛恩以书面形式向宾格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宾格公司未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宾格公司于同日亦向葛恩发出通知,以葛恩违反规章制度为由,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月6日,葛恩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宾格公司支付:1、2013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2,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3、2013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交通补贴900元;4、2013年3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645元;5、2013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高温津贴800元。仲裁庭审过程中,宾格公司认可系葛恩提出辞职在先。2014年3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224号裁决,由宾格公司支付葛恩经济补偿金6,000元,对葛恩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葛恩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宾格公司支付:1、2013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2,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3、2013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交通补贴900元;4、2013年3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76元;5、2013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高温津贴800元。原审法院另认定,葛恩以要求宾格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为由,亦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225号裁决,由宾格公司为葛恩补缴2013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该裁决业已生效。且宾格公司于2014年9月为葛恩补缴了2013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还认定,宾格公司支付葛恩工资至2013年10月。原审法院又认定,葛恩的劳动手册载明的最后一次用工期限为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3日。原审庭审中,葛恩提供了《2013宾格销售管理制度》、2013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销售人员拜访统计表(均系复印件),以及《关于客户拜访交通补贴的建议方案》的电子邮件一份,欲证明其应享受高温津贴及交通补贴。宾格公司对葛恩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未予认可,并认为葛恩的工作地点在室内,且双方亦未约定过交通补贴。葛恩还于庭审中提供了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件各一份。葛恩陈述,此为2013年12月9日,其与宾格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的对话录音。在录音中,***多次谈到,大家应工作到2013年12月31日,且承诺工资发放至2013年12月31日。葛恩也在录音中表态,到12月底,其能做多少业绩就做多少。宾格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为此葛恩申请对录音中是否为***本人的声音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司鉴中心[2014]数鉴字第169号鉴定意见书,因***未能来鉴定中心录制供比较的语音样本,故无法判断检材录音中被称为“刘总”的男声是否为***所说。葛恩为此预付鉴定费4,000元。宾格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系***不在上海办公,故未能配合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葛恩于2013年3月13日进入宾格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葛恩要求宾格公司支付其2013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工资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葛恩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相关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件。宾格公司对此未予认可,葛恩申请对录音中的谈话人声音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为其本人与宾格公司法定代表人等的对话。但宾格公司法定代表人未能配合录音鉴定,故相关不利后果应由宾格公司承担。葛恩提供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件反映出,***在谈话中多次提及,大家要工作到2013年12月31日,工资亦结至当日。而宾格公司亦认可支付葛恩工资至2013年10月。故葛恩要求宾格公司支付其2013年11月、12月工资之请求,有依据,予以支持。对于葛恩要求宾格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葛恩系以宾格公司拖欠其工资、未予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于2014年1月2日向宾格公司发出书面解除通知,并据此向宾格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宾格公司对此辩称,其于当日以葛恩旷工为由与葛恩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根据葛恩提供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件,宾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2月9日的谈话中,多次谈到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结至2013年12月31日。葛恩也表态其会做到同年12月底。故从录音中可以体现出葛恩、宾格公司对于工作的最后期限以及工资结算问题达成一致,即双方已对劳动关系的终结日期已协商一致。葛恩在此之后,再以宾格公司拖欠工资等为由,向宾格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宾格公司现虽称不同意支付葛恩经济补偿金,但因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应认定为其应按仲裁裁决履行,支付葛恩经济补偿金6,000元。对于葛恩要求宾格公司支付其交通补贴以及高温补贴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葛恩虽提供了《2013宾格销售管理制度》以及2013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销售人员拜访统计表,但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而葛恩提供的《关于客户拜访交通补贴的建议方案》系电子邮件,葛恩未能就此电子邮件进行当庭演示,也未进行公证,故葛恩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每月300元的交通补贴。葛恩要求宾格公司支付其交通补贴之请求,难以支持。且葛恩也未能就其所述的其于高温天气时经常外出拜访客户一节提供任何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葛恩要求宾格公司支付其高温补贴之诉请,亦难以支持。对于葛恩要求宾格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而本案中,首先,在葛恩提供的录音中,双方已对工作的最后期限达成了一致,而在2013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内,葛恩若有应休未休年休假,其完全可以先行申请安排休假。其次,根据葛恩提供的劳动手册,其上次用工登记结束日期为2012年7月13日,故葛恩并不符合可以享受年休假之条件。综上,其主张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宾格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葛恩2013年11月、12月工资12,000元;二、上海宾格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葛恩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驳回葛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宾格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4,000元,由宾格公司负担。判决后,宾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宾格公司不支付葛恩:1、2013年11月、12月工资12,000元;2、经济补偿金6,000元。宾格公司的主要理由为:2013年11月、12月葛恩未为宾格公司提供劳动,宾格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葛恩的考勤记录,可以证明葛恩2013年9月24日之后再也没有考勤,故宾格公司无须支付葛恩2013年11月、12月工资。另外,宾格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电子邮件可以证明葛恩当时在外兼职,销售任务责任书可以证明员工没有达到销售业绩可以视为不胜任工作。原审中虽然宾格公司没有对录音配合司法鉴定,但录音中的内容是针对整个公司员工的,因录音形成的时间在2013年12月9日,而宾格公司12月底才查实了葛恩在外兼职,录音当时并不知道葛恩在第三方公司工作。更何况,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的,宾格公司无须支付葛恩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葛恩辩称,不同意宾格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因宾格公司未及时支付葛恩工资,且未予葛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葛恩于2014年1月2日以书面形式向宾格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并未经过协商,宾格公司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因葛恩工作至2014年1月2日,故宾格公司应当支付其2013年11月、12月工资。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宾格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宾格公司要求不支付葛恩2013年11月、12月期间的工资之上诉请求。宾格公司主张2013年11月、12月葛恩未为宾格公司提供劳动,并在原审中提交了葛恩的考勤记录证明葛恩2013年9月24日之后再也没有考勤,但葛恩在二审中陈述其工作至2014年1月2日,并在原审中提供了相关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件予以证明,虽宾格公司对此未予认可,但葛恩在原审中申请对录音中的谈话人声音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为其本人与宾格公司法定代表人等的对话。因宾格公司法定代表人未能配合录音鉴定,故相关不利后果应由宾格公司承担。从葛恩提供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件可以看出,***在谈话中多次提及,大家要工作到2013年12月31日。宾格公司亦实际支付葛恩工资至2013年10月。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宾格公司支付葛恩2013年11月、12月工资12,000元并无不当。宾格公司要求不支付葛恩2013年11月、12月期间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宾格公司要求不支付葛恩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宾格公司认为其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电子邮件可以证明葛恩当时在外兼职,另外,销售任务责任书可以证明员工没有达到销售业绩可以视为不胜任工作,且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的,故宾格公司不同意支付葛恩经济补偿金。本案从葛恩在原审中提供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件可以看出,宾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12月9日的谈话中,多次谈到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结至2013年12月31日。葛恩也表态其会做到同年12月底。因此,从录音中可以确认葛恩与宾格公司对于工作的最后期限以及工资结算问题达成一致,即双方已对劳动关系的终结日期协商一致,此后,葛恩再以宾格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确实缺乏依据。但由于宾格公司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应视为宾格公司服从仲裁裁决即支付葛恩经济补偿金6,000元。现宾格公司要求不支付葛恩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宾格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周 寅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