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刑一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一终字第175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莱州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服判,未提出上诉,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撤回抗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学 泉审判员 于 文 波审判员 王 立 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鸿正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