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监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江平与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监字第1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毓秀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徐正凯,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江平因诉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以下简称溧水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2014)宁行终字第2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平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一、二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溧水公安分局向申请人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而一、二审裁定认定为要求溧水公安分局对实名举报一定要立案处理,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符。请求本院撤销南京中院(2014)宁行终字第204号行政裁定;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判决溧水公安分局向申请人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本院认为,申请人江平于2013年12月25日以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溧水公安分局举报杨秀生构成诈骗罪并请求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江平在起诉状中亦明确陈述其向溧水公安分局实名举报杨秀生诈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溧水公安分局接到举报材料后审查是否立案,系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江平的请求事项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江平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江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倪志凤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