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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申屠杆飞与童有国、韦广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杆飞,童有国,韦广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540号原告:申屠杆飞。委托代理人:彭红。被告:童有国。被告:韦广兰,系童有国之妻。原告申屠杆飞与被告童有国、韦广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屠杆飞的委托代理人彭红,被告韦广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屠杆飞起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童有国在咖啡厅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同时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童有国,当时被告童有国、担保人黄小华及原告姨夫均在场。该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童有国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被告童有国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另查明,被告童有国、韦广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韦广兰对被告童有国的该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童有国、韦广兰共同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60588元,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申屠杆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童有国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童有国与韦广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同时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童有国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韦广兰答辩称:被告童有国向原告借款其不知情,被告童有国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现在童有国基本上不回家。该借款被告韦广兰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韦广兰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韦广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协议,认为其不知情,其没有用到这笔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被告童有国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童有国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载明:出借款人申屠杆飞借给借款人童有国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借款期限未载明。同时,该借款协议还载明,该借款出借人已于本协议签订时全部交给借款人,借款人不再另行出具借条。借款人一栏有童有国签名,担保人一栏有黄小华签名。另查明:被告童有国与被告韦广兰于2003年3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童有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童有国借款后负有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韦广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韦广兰与被告童有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韦广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童有国个人债务或非法债务的事实,故可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韦广兰与被告童有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广兰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韦广兰辩解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有国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申屠杆飞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韦广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9元,减半收取2229.5元,由被告童有国、韦广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