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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刑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边希元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边希元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刑二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边希元,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贾磊,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边希元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滨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边希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边希元冒用山东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田公司)副经理名义,持伪造的中田公司公章,与经营滨州市滨城区六街租赁站的于某签订建筑机械钢模板租赁合同,向于某支付1万元押金后,从其处骗租架杆27838米、架扣16000个,共计价值264418元。于2013年11月20日至11月23日将上述架杆、架扣运至边希元在中田公司租赁的场地处,后边希元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11月30日、12月2日、12月6日将上述架杆、架扣交给付某用于抵顶个人债务。后为躲避于某追债,被告人边希元更改手机号码后逃匿。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于某陈述;证人王某、张某、文某、付某、赵某的证言;建筑机械刚模板租赁合同,中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提货合同单,银行对账单,中田公司与边希元签订的租赁协议,运货记录单,张某提供的中田公司两枚印章模板;滨城价鉴字(2014)1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边希元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边希元冒用中田公司的名义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的租赁物后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边希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责令被告人边希元赔偿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254418元。宣判后,被告人边希元以“一审认定其假冒中田公司的名义证据不充分,认定其租赁中田公司的场地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被害人于某发现租出的架杆、架扣去向不明后,不断向边希元追问,边希元谎称暂时给别人用了,为稳住于某,遂于2013年12月24日打给于某1万元租赁费。上述事实有边希元的供述及被害人于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边希元冒用中田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租赁合同,在取得被害人的租赁物后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并逃匿,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边希元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其假冒中田公司的名义证据不充分”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审理认为,依据被害人陈述、边希元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以及建筑机械刚模板租赁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边希元用假的中田公司印章并以该公司名义与于某签订了租赁合同,但中田公司并未授权给边希元签订该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边希元冒用了中田公司的名义,证据充分,故对上述上诉及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边希元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其租赁中田公司的场地属错误”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审理认为,依据证人王某、文某的证言、租赁协议等证据,能够证实边希元租赁了中田公司的场地,对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亦无不当,但认定上诉人边希元赔偿被害人于某的经济损失254418元,数额上有误,应为244418元,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被告人边希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二、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边希元赔偿被害人于小华经济损失254418元;三、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边希元赔偿被害人于小华经济损失2444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国俊审 判 员  胡秀琴代理审判员  刘超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