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衡水市桃城区邓庄镇人民政府与衡水绮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225号原告:衡水市桃城区邓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法定代表人:霍晓宏,镇长。委托代理人:郑保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绮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原告衡水市桃城区邓庄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衡水绮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独任审判,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市桃城区邓庄镇人民政府的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保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绮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市桃城区邓庄镇人民政府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邓庄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邓庄园区的350亩土地使用权、相关农业设施、办公设施和基础设施、“恒星”牌商标等租赁给被告使用,自201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期限20年,年租金45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应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缴纳本年度租金。原告依约定交付租赁物,但至今被告未缴纳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31日及2015年度的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租赁费675000元。被告衡水绮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75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衡水市桃城区邓庄镇人民政府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1月10日,双方签订邓庄科技示范园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证据二、催款通知书一份,证实2015年后,由于被告违约,拒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通知被告履行合同。证据三、租赁物即邓庄农业科技示范园的场地、土地、办公设施等照片九张,证实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应的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被告衡水绮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邓庄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被告租赁原告邓庄园区内的350亩自有土地使用权、相关农业设施、办公设施和基础设施、“恒星”牌商标。本租赁合同的期限为20年,201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双方确定邓庄园区内的350亩自有土地及其国有资产集体整体租赁的年租金为450000元人民币,每十年递增20000元。被告将于每年的1月10日前将本年度租金交于原告。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225000元,2015年度的租赁费450000元,共计67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邓庄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园区350亩土地、相关农业设施、办公设施和基础设施、“恒星”牌商标。每年租赁费45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给付,被告的行为属违约。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225000元,2015年度的租赁费450000元,共计67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赁费,合情合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水绮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市桃城区邓庄镇人民政府租赁费675000元。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0550元减半收取5275元,被告衡水绮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牟庆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