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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孔某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18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个体。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1年12月24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1064号刑事判决。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至2008年7月间,丁杨锋等人在本区仰义街道钟山、龙娘山、宝昌岭、汤堡等山头开设赌场,召集众多人员利用扑克牌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并抽取高额头薪。期间,被告人孔某在丁杨锋的雇佣下,在赌场充当看场护赌、维持赌场秩序,并领取每场赌博数百元人民币的工资。2008年8月1日11时许,丁杨锋因赌债纠纷被叶际富(已另案处理)持刀刺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孔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原审被告人孔某上诉称:(1)其在涉案时并不知是违法行为;(2)原判以丁杨锋死亡为由来认定其系“情节严重”为不当;(3)其系从犯、自首,原判裁判文书虽作表述,但在量刑上没有予以体现为不当;(4)其前科判决已案发多年,并已悔过,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证明原判事实的证据有: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丁某、胡某甲、胡某乙、陈某、何某、周某、张某、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孔某的供述和辩解、人员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孔某也供认不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开设赌场罪中,对于因该赌场赌博引发了重大刑事案件,就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情节严重”。丁杨锋系因该赌场的赌博行为引发纠纷,被相对方持刀刺死,属于重大刑事案件。对开设赌场的涉案人员孔某就应该认定为情节严重。孔某诉称不应定情节严重的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受雇在他人开设赌场内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鉴于孔某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其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而对其判处的刑罚,罪刑相当,孔某辩称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的理由,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