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成龙与韩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龙,韩子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889号原告张成龙。委托代理人孙永粮,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子建。委托代理人刘昱,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龙与被告韩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韩子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8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韩子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韩子建不服该裁定,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青民辖终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龙委托代理人孙永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子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龙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张成龙与被告韩子建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张成龙向被告韩子建出借3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仍不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发生的律师费10万元、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子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韩子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成龙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张成龙与被告韩子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韩子建向原告张成龙借款人民币340万元,借款用于归还他人借款和公司日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借款年利率24%,逾期未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叁计算每日罚息;逾期每超一日,在上一日罚息基础上加收千分之叁的罚息,直至还清为止;出借人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4月15日,被告韩子建出具收据,载明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共收到出借人张成龙借款本金人民币340万元,相关款项含出借人以现金形式给付或转账入我指定非本人账户。户名:尹伟、刘煜同、陈怀香;开户银行:工行、工行、中行;账号:62×××45,62×××26,60×××86。2014年1月30日,案外人董亚楠向尹伟62×××45账户转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2月19日,案外人董亚楠向刘煜同62×××26账户转账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4月14日,案外人董亚楠向陈怀香60×××86账户转款人民币105万元。庭审中,原告张成龙提交案外人董亚楠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上述三笔款项系根据原告张成龙的委托代其向韩子建指定账户发放的贷款。经本院向案外人董亚楠核实,其称三笔款项均系帮助张成龙转账,对张成龙向被告主张还款无异议。关于另外35万元的交付情况,原告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朋友吴帆取款102万元,其中35万元现金交付被告韩子建。原告提交2014年4月10日吴帆取款102万元的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其所述属实。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银行明细清单、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业务凭证以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40万元,其对向被告实际交付340万元借款款项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韩子建指定账户转款人民币305万元,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但其提交的案外人吴帆102万元银行取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向被告韩子建交付了35万元现金,对该部分借款,本院不予认定。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4%,逾期罚息为日千分之三,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对于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应自每笔款项交付之日起算。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出借人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低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子建返还原告张成龙借款本金人民币305万元;二、被告韩子建支付原告张成龙以本金305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但不应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00万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算,100万元自2014年2月19日起算,105万元自2014年4月14日起算);三、被告韩子建支付原告张成龙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上述判决一至三项被告韩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成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67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9067元,原告张成龙负担3816元,被告韩子建负担45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洁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毛汉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