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商)初字第3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赵帅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公司鲁谷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帅,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鲁谷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3533号原告赵帅,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鲁谷店,住所地石景山区石景山路乙18号院4号楼地下一层。负责人安士杰(Ammann·CedricLucErnstUeli),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琨,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帅与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鲁谷店(以下简称家乐福鲁谷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吕文静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帅、被告家乐福鲁谷店的委托代理人肖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帅起诉称:赵帅于2015年5月17日在家乐福鲁谷店购买了由呼伦贝尔有保生态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有保蒙古有机母鸡9袋(108元/袋)共972元;有保蒙古有机公鸡8袋(138元/袋)共1104元;有保蒙古有机月子鸡9袋(176元/袋)共1584元;有保生态鸡3袋(93.4元/袋)共280.2元;有保麦田鸡1袋(102元/袋)共102元;合计30袋,共计4042.2元。加上10个塑料袋(3角/个),共计4045.2元。赵帅在选购商品时,看到涉案产品标注“品质等级:一级”,而其他相似商品并有没相关标注,故就选购了上述产品。经查询涉案产品执行的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鲜冻禽产品》(即GB16869-2005)。在相关标准中,并无“品质等级:一级”的分级。然而涉案产品却在外包装上标示了“品质等级:一级”,误导了消费者,已经构成对赵帅的欺诈。后要求家乐福鲁谷店退货并三倍赔偿,但协商无果。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家乐福鲁谷店对赵帅购买的涉案产品有保蒙古有机母鸡9袋(108元/袋);有保蒙古有机公鸡8袋(138元/袋);有保蒙古有机月子鸡9袋(176元/袋);有保生态鸡3袋(93.4元/袋);有保麦田鸡1袋(102元/袋);合计30袋进行退货,并返还已经支付的价款4042.2元;2、判令家乐福鲁谷店三倍赔偿赵帅12126.6元;3、判令家乐福鲁谷店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家乐福鲁谷店答辩称:原告赵帅关于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产品适用GB16869-2005,该标准无任何禁止性规定不允许标注品质等级,产品标注品质等级的情形无任何违法之处。根据民法中“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任何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均不能认定其为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并在企业执行。本案中,生产企业在未违反任何国家标准的情况下,按照企业一级标准严格检验产品,并无任何违法之处。赵帅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涉案产品标注的品质等级一级与事实有任何不符之处。对产品标签是否违反规定,赵帅不具有判定的专业能力和资质,也没有任何行政机关认定其违法。家乐福鲁谷店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家乐福鲁谷店出售的商品如果标签不符合规定,也不属于欺诈,根据合同法第111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4条,对于不合格产品销售者应承担的是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法律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7条、36条规定,作为销售者其对商品标识的审查范围并不包括对“产品适用标准”的审查,其仅为27条规定的形式审查,对产品标准的审查,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产品质量应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是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家乐福鲁谷店不应对标识中产品适用标准的正确与否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赵帅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帅于2015年5月17日在家乐福鲁谷店购买了由呼伦贝尔有保生态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有保蒙古有机母鸡9袋(108元/袋)共972元;有保蒙古有机公鸡8袋(138元/袋)共1104元;有保蒙古有机月子鸡9袋(176元/袋)共1584元;有保草原生态鸡3袋(93.4元/袋)共280.2元;有保草原麦田鸡1袋(102元/袋)共102元;合计30袋,共计4042.2元。加上10个塑料袋(3角/个),共计4045.2元。家乐福鲁谷店出具了购物小票及发票。上述食品外包装中均标注有“执行标准:GB16869-2005,品质等级:一级”。诉讼中,被告家乐福鲁谷店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T631-2002《鸡肉质量分级》,认为该行业标准中明确对鸡肉质量等级进行了相应划分,与GB16869-2005《鲜、冻禽产品》应相互补充适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帅提交的购物小票、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涉案产品标注品质等级为一级,执行标准为GB16869-2005《鲜、冻禽产品》,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产品根据执行标准GB16869-2005《鲜、冻禽产品》所确定的等级即为一级,但实际上述标准并没有等级规定。故,原告赵帅主张被告家乐福鲁谷店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家乐福鲁谷店返还货款4042.2元并三倍赔偿12126.6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家乐福鲁谷店的各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鲁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赵帅货款四千零四十二元二角;二、原告赵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在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鲁谷店购买的有保蒙古有机母鸡九袋(单价一百零八元)、有保蒙古有机公鸡八袋(单价一百三十八元)、有保蒙古有机月子鸡九袋(单价一百七十六元)、有保草原生态鸡三袋(单价九十三元四角)、有保草原麦田鸡一袋(单价一百零二元),退还给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鲁谷店,如未能退还,按相应单价在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鲁谷店应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三、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鲁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帅一万二千一百二十六元六角。如果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鲁谷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原告赵帅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鲁谷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文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车玉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