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下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下民初字第147号原告李某某,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赵立鹏,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女,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立鹏,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订婚,2009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9月20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因双方没有婚姻基础,加之两人性格相差悬殊,造成婚后双方经常打仗,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原告起诉之前双方曾多次协商过离婚,因孩子的抚养问题达不成一致而未果。现原告基于婚姻关系徒具虚名,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现状,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李某甲归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郭某辩称,一、答辩人同意离婚;二、答辩人坚决要求抚养孩子,原告应当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三、答辩人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归答辩人所有;四、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7月相识,2009年8月订婚,2009年9月8日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09年11月19日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0年9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原被告自2015年2月24日始分居至今,自双方分居始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在原告处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豪爵摩托车一辆、海信电视机一台、棉被十床、棉褥两床、衣橱三组、布艺沙发一套(1、2、3式)。在被告处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新日电动车一辆(价值2300元)、海普洗衣机一台(价值700元)、格力挂式空调一台(价值3900元);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冰柜一个(价值1400元)。夫妻共同债权5000元(被告姐姐欠)。本院认为,虽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在被告处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价值6900元)及夫妻共同债权(5000元)归被告所有,在原告处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4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夫妻共同债权)相应折价款。原告称海信电视机一台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借给被告哥哥5000元,在被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80000元,被告均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继续抚养对孩子成长较为有利,原告应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财产)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在被告处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价值6900元):新日电动车一辆(价值2300元)、海普洗衣机一台(价值700元)、格力挂式空调一台(价值3900元)归被告所有,共同债权5000元归被告所有,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400元)电冰柜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共同财产(包括共同债权)折价款5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7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7000元,剩余18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民超审 判 员 贾新国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傅伟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