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家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848号原告:安徽省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179号。法定代表人:詹如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士华,该行永康清收中心负责人。被告:刘家芳,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省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原告安徽省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 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