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复执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邵鹤铨、淮安市淀粉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鹤铨,淮安市淀粉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法复执字第167号申请执行高长贵。被执行人邵鹤铨。被执行人淮安市淀粉厂,住淮安市淮安区茭陵乡。法定代表人:邵鹤铨。高长贵与邵鹤铨、淮安市淀粉厂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1997)淮安法经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邵鹤铨、淮安市淀粉厂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对其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由于当事人对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现正在听证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对执行情况提出了异议,现正在本院听证中,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1997)淮安法经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龚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