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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381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程瑞光,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1月29日经登记结婚,同年11月9日生育一子,名潘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过原告。因感情不合,原、被告于2013年12月起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潘某甲由被告负担抚养至成年;共有的房产除去债务外属原告的份额折抵小孩的抚养费给被告所有;建房欠原告之父10000元,欠原告之妹刘小琴10000元,要求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潘某某及婚生子潘某甲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及小孩情况;证据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经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潘某某辩称,双方还没有到离婚的程度,夫妻间只是为一些琐碎的小事发生争吵,且二人自2002起自由恋爱在一起,是有感情基础的,他承认是自己在生活中不注意细节,且承诺以后一定会改,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故其不同意离婚。被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原告在2015年5月10日的工资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同一家工厂工作,两人并未分居;证据二、原告2015年3月11日在广州市白云区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外一起租房,并未分居。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所提交的二份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出双方分居时间是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证据证明的时间是2015年3月至5月,二人租房同居生活两个月后又闹矛盾,自5月分开至今。对于此五份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合法有效,故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自2002年自由恋爱,于2007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9日生育一子,名潘某甲。双方因性格差异,且缺乏交流与沟通,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5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已生育一子,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现双方虽为琐事争吵,但原告并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永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