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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白红艳为与王慧、刘奇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红艳,王慧,刘奇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577号原告白红艳,女,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路。委托代理人胡建博,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慧,女,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被告刘奇磊,男,汉族,住南阳市仲景路。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白红艳为与被告王慧、刘奇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手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元月22日、2月3日、6月18日三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白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博、被告王慧、刘奇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红艳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慧系同事关系,2014年元月15日被告王慧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亲笔给原告书写一借条。随后经原告催要无果,现原告为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立案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3、银行转款凭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双方借款的真实性。4、枣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化验单四份,证明被告王慧知道原告叫白红艳而不是白红岩。被告王慧辩称:王慧是南阳市鑫阳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收到原告的款额之后,即将该款交给了鑫阳公司,并由该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第一期合同到期后,原告又与该公司续签了第二期、第三期合同。签订合同之后,每个月都是由鑫阳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打入原告账户,此过程长达8个月,直至2014年9月鑫阳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鑫阳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才中断。因此,本案被告王慧是原告将款借给鑫阳公司使用的经手人,在履行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被告借款事实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奇磊辩称:借款属王慧个人工作范围,此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本人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王慧及刘奇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第二组:(1)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明细和查询账户明细;(2)账本复印件3页;(3)通话录音2份;(4)鑫阳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公司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5)南阳市万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裕公司)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慧是鑫阳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通过王慧将钱款借给鑫阳公司的事实,王慧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第三组:万裕公司工作简报,证明鑫阳公司因非法融资,已经被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理,其融资款由万裕公司使用,万裕公司已向市政府作出还款计划,民事案件不应再予受理。第四组:证人李玲、田维平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王慧是鑫阳公司副总,与证人李玲、田维平都是鑫阳公司同事。第五组:被告王慧与刘奇磊的离婚协议和离婚证。第六组: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对鑫阳公司出纳计玉静的讯问笔录及万裕公司证明,证明计玉静、贾嘉是万裕公司下属鑫阳公司财务部出纳人员。依据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和银行部门调取的证据有:1、南阳毅华置业有限公司与白红艳及保证人鑫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函;借据;还款计划书及延期还款协议书;2、中国工商银行南阳长江路支行白红艳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对赵明云的呈请拘留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4、本院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三份。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是被告王慧书写,但是借条下面应该还有几行字即“此款存入鑫阳公司,此借条和合同系同一笔钱,月息2分,已付息1个月2000元”。对原告提供的枣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化验单四份,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需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明细和查询账户明细中的9.8万元汇款明细记录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账本是被告个人记账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原告有异议,通话录音是原告立案后被告所录,被告具有诱导性,目的是掩盖被告借款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原告认为鑫阳公司营业执照等与本案借款无关;证据(5)原告有异议,被告王慧是否是鑫阳公司副总不能由万裕公司证明,且该证据不影响借款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万裕公司工作简报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王慧是否是鑫阳公司副总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原告到鑫阳公司找王慧要钱,不是找公司法人签字;对第五组证据证实二被告已经离婚,对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二被告有逃避债务之嫌;对第六组证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从中谋利赚取利息差。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和银行部门调取的证据经法庭宣读,原告质证认为:对中国工商银行南阳长江路支行白红艳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法院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无异议,原告共获得9笔利息,每笔2000元,共计18000元;对南阳毅华置业有限公司与白红艳及保证人鑫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函、借据、还款计划书及延期还款协议书有异议,该借款合同不是原告所签,且还款协议中也没有出借人签字;对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对赵明云的呈请拘留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认为:对中国工商银行南阳长江路支行白红艳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法院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无异议,原告应当知道利息收入是鑫阳公司汇入的;对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对赵明云的呈请拘留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无异议,该案属于刑事案件,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对南阳毅华置业有限公司与白红艳及保证人鑫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函、借据、还款计划书及延期还款协议书无异议,借款合同虽然不是原告白红艳所签,但是被告王慧受原告委托代替其签名,从通话录音中得知原告收到了借款合同,并全权委托被告王慧代替其签字办理存款事宜;另外,2014年7月21日该笔利息是在借款合同到期后,鑫阳公司没有向原告汇入利息,经被告王慧与原告联系原告同意续存后,被告王慧从自己的银行卡给原告转入2000元利息,从而印证原告知道向鑫阳公司借款的事实。本院根据诉辩双方陈述,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将在后面评理中阐述,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白红艳与被告王慧系同事关系,2014年元月15日被告王慧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白红岩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王慧,2014、元、15号”。同年元月16日白红艳通过工商银行向王慧汇款98000元,白红艳扣下2000元为双方约定的当月利息。同日王慧将10万元以白红艳的名字出借给南阳毅华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并代替白红艳(乙方)与该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每月利息是借款金额的20‰,最后一个月利息和本金于期满日结清,南阳市鑫阳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丙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借款用于甲方资金流动。同日,南阳市鑫阳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白红艳名字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南阳毅华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以白红艳的名字出具了借据,王慧又代替白红艳与甲方公司、丙方公司签订了还款计划书。该借款到期后,合同担保方南阳市鑫阳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又与借款方南阳毅华置业有限公司、出借方白红艳签订了两次延期还款协议书,延期至2014年7月16日和2014年10月16日,但两次延期还款协议书中出借方和借款方均没有签字盖章。自2014年2月至9月止,鑫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每月给原告白红艳汇入利息2000元,共八笔合计16000元,加上2014年元月白红艳扣下2000元利息,九笔利息总计18000元。另查,万裕公司法人赵明云使用其亲属名义设立南阳家腾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南阳瑞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鑫阳公司以高息大量吸收社会存款,数额巨大,2014年8月,三家公司停止兑付储户的本金及利息,同年10月24日赵明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立案侦查。被告王慧从原单位离职后受聘于鑫阳公司,系鑫阳公司副经理,该公司人员有揽储任务,完成任务发工资,超出任务部分提成发奖金,为此被告王慧积极揽储从中谋利。2014年9月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被告王慧与刘奇磊于2014年10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有房产和车辆归男方所有,债务由女方偿还。同日由婚姻登记部门给双方办理了离婚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义务。本案借款人王慧向原告白红艳出具借条,原告向借款人王慧交付出借款9.8万元之后,原告白红艳与被告王慧因此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王慧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白红艳可以催告借款人王慧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侵犯了原告的债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王慧是原告将款借给鑫阳公司使用的经手人,在履行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原告与借款人南阳毅华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人鑫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函、借据、还款计划书及延期还款协议书中出借人签名不是原告白红艳所签,而是被告王慧代替白红艳所签,该行为没有得到白红艳的签字认可,也没有经过白红艳的事后签字确认,属被告为完成公司揽储任务吸收存款的个人行为。原告白红艳自2014年元月至9月止从鑫阳公司获得的18000元利息,为了本案公平处理应从10万元借款中扣减。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慧于2014年元月15日借款,于同年10月28日和被告刘奇磊离婚,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王慧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红艳借款本金10万元(扣除原告已获得的18000元,实际为8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此款由二被告王慧、刘奇磊共同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慧、刘奇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琪审判员 田金盈审判员 马彦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荣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