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韩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韩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446号原告何某某,女,199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华县。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委托代理人谢晓,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干部,华县华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男,199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韩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4年3月24日下午5时许,原告放学沿大明街道由西向东回家途经大明派出所西边,被被告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从身后撞倒,车上乘坐3人,车轮从原告左脚踝关节碾压而过,致原告左踝关节脱位、左侧三颗骨骨折,经华县公安局交警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华县人民医院、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330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820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2310元,补课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上述损失均系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直接造成的,其依法必须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为了依法维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不受侵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以上费用共计89600.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此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字「2014」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4.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2014709000022号不予调解通知书;5.华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一份;6.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复印件一份;7.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8.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病例复印件两份;9.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10.中铁一局集团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11.西安市红会医院票据二张;12.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理赔核定证明两份;13.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被告韩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7时5分左右,被告韩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华县大明街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华县大明派出所西边时,在避让路上行人将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何某某撞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华县人民医院,华县中铁一局集团中心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侧内、外骨折;2.左侧踝关节脱位;3.左胫骨远端骨骨骺损伤;4.左踝皮肤擦伤。”两次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33090.12元。经查,原告受伤后的费用为:护理费9440元(118×80)、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30)、辅助器具费100元、营养费540元(18×30)、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何某某因在学校办理学生的人身伤害保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14277.27元。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华县大明街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华县大明派出所西边时,将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何某某撞到受伤,对此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做出了责任认定,故被告应按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支出。对原告请求的补课费及精神抚慰金,因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请求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33090.12元、护理费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5710.1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明代理审判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李桃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昊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