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艳超与冀海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冀海明,胡艳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冀海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艳超,居民。上诉人冀海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5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冀海明,被上诉人胡艳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21时许,原告之妻宁雪飞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文杰驾驶的机动车在蓟县天一绿海小区西侧,发生追尾事故,原告胡艳超和其岳父宁庆文闻讯后赶到现场,被告冀海明路过现场时发现认识李文杰便下车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互相厮打将原告致伤。当日原告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开支医疗费4229.68元。伤情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等伤。经蓟县公安分局法医鉴定为:被鉴定人胡艳超头部、面部、右耳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44.48元。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他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纠纷,理应冷静对待,求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处理。而被告路过时遇见该起交通事故参与双方的争执,原、被告发生肢体接触,将原告致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遇事未冷静对待,双方产生纠纷,亦有一定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按10天��算,因出院后未提举医疗机构的休息证明和需要护理证明,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就医交通费200元,与客观基本相符,予以支持。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冀海明赔偿原告胡艳超医疗费4229.68元,误工费391.2元(住院5天×78.24元/天),护理费391.2元(住院5天×78.24元/天),就医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住院5天×50元/天),计5462.08元的70%即3823.4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上诉人冀海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有过身体接触,更未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伤与上诉人无关,系被上诉人自己造成的。上诉人当时只劝解了几句,没有与任何人发生争吵,更没有动手殴打他人。被上诉人胡艳超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确实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殴打,上诉人因此还受到了行政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等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本院审理查明,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蓟公(兴)行罚决字(2015)258号行政处罚决��书,因此次纠纷给予冀海明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自述其对该处罚未申请复议并已缴纳罚款,并自认事发当晚因饮酒而记忆不清。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欲协助案外人处理交通事故,双方均应理性妥处,而非冲动参与致双方发生争执产生此次纠纷。上诉人虽否认致伤被上诉人并主张被上诉人系自伤,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上诉人知晓因此次纠纷所受行政处罚并已实际履行等情形,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应承担此次纠纷70%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冀海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鸿云审 判 员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