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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何某与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944号原告何某,居民。被告聂某,居民。原告何某与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君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与被告聂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华容县注滋口镇民政办登记结婚,2000年10月8日生子聂喆。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发生打架相骂,严重的一次是2010年5月被告将原告的无名指打成骨折。被告还经常和一些不三不四的朋友在一起喝酒鬼混,对家庭没有一点责任心,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夫妻聚少离多,从2013年5月起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没有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聂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将原告手指打骨折不实。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房屋,可以将房屋给婚生子聂喆,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原告应承担相应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华容县注滋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0月8日生子聂喆(现随被告生活,初中毕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由于双方不善于沟通常为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华容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华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经法院判决后,仍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华容县注滋口镇均南村三组的一栋两层房屋(原、被告均认可价值为12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何亚平5000元、聂南华10000元、蔡运泉5500元、曹东云2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抵偿自己应负担的共同债务和折抵婚生子的抚养费,并再负责偿还欠何亚平的债务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资料、(2014)华民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执,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满二年,特别是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聂喆现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成长,双方离婚后由被告抚养为宜。聂喆到年满十八周岁尚有三年,原告作为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支付被告相应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价值120000元,应平均分割其价款;夫妻共同债务共计22500元,应当共同偿还。因被告现居住在该房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宜归被告所有,原告以分得的房屋价款抵偿自己应负担的共同债务和折抵婚生子的抚养费。事实上,原告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足以支付婚生子聂喆的抚养费和抵偿应负担的共同债务。原告表示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抵偿自己应负担的共同债务和折抵婚生子的抚养费,并再负责偿还欠何亚平的债务5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何某与聂某离婚;二、婚生子聂喆由聂某抚养成人;三、共同债务中欠聂南华10000元、蔡运泉5500元、曹东云20**元合计17500元由聂某偿还,欠何亚平5000元由何某偿还;四、共同财产位于华容县注滋口镇均南村三组的一栋两层房屋归聂某所有。聂某应向何某支付的该房屋一半价款,折抵何某少负担的共同债务差额和本判决主文第二项何某应负担的婚生子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君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鲁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