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崔巍与史志明、侯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巍,史志明,侯玉华,邯郸市泰利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丛民初字第987号原告崔巍。委托代理人苗树森,邯郸市邯山区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志明。被告侯玉华。被告邯郸市泰利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北仓路669号荣盛锦绣花苑5号楼6号底商。法定代表人蔺涛,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崔巍诉被告史志明、侯玉华、邯郸市泰利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巍诉称,2014年8月14日、15日、26日,原、被告达成联合理财协议书,原告出借20万元、14万元、3万元共计37万元交由侯玉华理财。按照侯玉华和邯郸市泰利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指定,将该笔借款借给史志明使用,月息2分,每月10日支付。使用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15日、16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借款到期后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2月1日。邯郸市泰利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不仅负责对该笔借款各方的管理,而且出具了担保函,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旦该笔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期归还,其在到期后3日内代为偿还本金、利息。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20万元、14万元、3万元分三笔转入侯玉华指定的账户,原告也收到了2014年10月10日前的利息。但此后的利息一直未付,而且本金也未还,经与几被告多次交涉未果。被告的行为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万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侯玉华、被告邯郸泰利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蔺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宙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人民陪审员 梁 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