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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执行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阿文、张志寿等与黄雄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阿文,张志寿,陈英雄,陈国贤,黄雄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行字第275号申请执行人王阿文,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申请执行人张志寿,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申请执行人陈英雄,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申请执行人陈国贤,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执行人黄雄越,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本院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753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黄雄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阿文、张志寿、陈英雄、陈国贤借款人民币1710000元。申请执行人王阿文、张志寿、陈英雄、陈国贤于2014年1月28日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发送执行通知书,依法采取失信、查控等措施,因被执行人黄雄越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浦民初字第753号判决书本次执行终结。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勇军执行员  林俊杰执行员  陈小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智良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