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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何丽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何丽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11553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明。被告何丽红,女,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丽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蔡跃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莉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