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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爱珍诉被告张二平、刘跃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珍,张二平,刘跃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377号原告陈爱珍,女,1967年6月29日出生,住址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李继峰,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住址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张二平,女,1974年9月1日出生,住址包头市固阳县被告刘跃军,男,住址包头市东河区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跃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通过被告刘跃军租赁了东河区西五街房管15号楼4单元33号,8月27日入住。仅仅入住不到20天,被告张二平就通知原告找房搬家,理由是其把房已卖。9月20日原告另行找房。原告找被告要求退回租赁费和赔偿损失,经三方多次协商达成协议,至今没有履行。请求:1、返还租金6000元,押金500元,违约金2000元;2、返还预交电费220元,有线天线费180元;3、赔偿损失搬家雇车费650元,修下水180元。共计9730元。被告张二平辩称:我没有和原告签订何协议,我不认识原告,通过刘跃军把房屋租给了张千里,张千里支付了我半年的租金6000元,500元的押金。9月份我和刘跃军说房子卖了让租户腾房。我收的是张千里租金,就是退我也要退给张千里。被告刘跃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张二平出具两份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东河区西五街房管15号楼4单元33号西户的房屋租金(半年)陆仟元整(6000.)收款人张二平。另一份写明:今收到租房押金伍佰元整(500元)收款人张二平。8月27日原告入住。9月5日原告交纳数字电视费(半年)180元,9月18日交纳电费200元,支付电费卡20元,2014年9月27日因被告张二平将房屋出卖,原告搬出。2015年1月6日原告、被告三方进行协商,被告刘跃军给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担保书》,写明:今有陈爱珍租赁张二平西五街楼房一套,因张二平违约退还原告房租费及损失费6500元,经有中间人刘跃军担保,张二平同意在五天内退还陈爱珍6500元。担保人刘跃军。由于被告在期限内未返还,原告以收条和《担保书》为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武某搬家租车费650元的证明。被告张二平提供一份与案外人张某某,中间方包头市联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居间租赁合同》。被告张二平认可收到6500元房屋租赁费事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告、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刘跃军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爱珍经被告刘跃军介绍租赁被告张二平房屋,因房屋出售租赁合同终止,就结算退费问题,被告刘跃军担保事实存在。原告持欠条请求部分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证明人未出庭作证,该书面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二平提供的证据,非原告签订,本院不予采信,其答辩内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跃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二平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陈爱珍房屋租赁费6000元。二、被告张二平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陈爱珍房屋抵押金500元。三、被告张二平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爱珍电费220元(包括卡费20元)。四、被告张二平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爱珍数字电视费180元。五、被告刘跃军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陈爱珍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钢人民陪审员  贾 雄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