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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与范金珠、叶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范金珠,叶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1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丁惠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燕婷,女。委托代理人XX翔,男。被告范金珠,女,196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叶忠,男,1965年2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诉被告范金珠、叶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由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翔、高燕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金珠、叶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诉称,2012年3月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壹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借给被告个人住房借款人民币85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36年3月6日止,借款日期及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执行年利率为7.05%;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该笔借款由被告以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等。此外,被告叶忠作为参贷人于2012年1月12日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声明愿意与被告范金珠共同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将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并承诺对被告范金珠因购买房产向原告借款产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之后,原告即按借款合同规定于2012年4月10日借给被告85万元。但被告仅按合同规定归还了从借款日起至2014年8月止的借款本息,从2014年9月起第29期至第34期的借款本息均未足额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所欠款项,为此引起纠纷。现原告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七项、第十二条第四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以收回所有剩余欠款本息,合计借款本金813,813.36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共26,947.31元(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要求算至还清日止)。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范金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13,813.36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共26,947.31元(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要求算至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叶忠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两被告抵押给原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4、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本人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证据3、个人二手住房贷款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的划款行为获得被告充分授权;证据4、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证据5、个人贷款催收台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EMS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多次催讨;证据6、被告还款清单,证明被告的还款金额;证据7、借款人欠款清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明细;证据8、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9、结婚证,证明被告婚姻状况,涉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忠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10、房地产登记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证明原告为合法抵押权人。被告范金珠、叶忠未应诉答辩。被告范金珠、叶忠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范金珠、叶忠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金珠、叶忠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范金珠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提前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范金珠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叶忠系被告范金珠丈夫,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相关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叶忠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范金珠、叶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金珠、叶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借款本金813,813.36元;二、被告范金珠、叶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截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26,947.31元;三、被告范金珠、叶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四、被告范金珠、叶忠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可以与被告范金珠、叶忠协商,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范金珠、叶忠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范金珠、叶忠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12,207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12,767元,由被告范金珠、叶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 婧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