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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温刘村温刘街南北水泥路上,因车辆过路问题与王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高某持砖块击打王某面部,致王某左侧上颌窦前后壁、左眼眶下壁及左侧颧骨多发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高某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但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十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单凤侠人民陪审员  金生贵人民陪审员  沈 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雨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