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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项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项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216号原告熊某某,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明(系原告丈夫),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项某某,女,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平(系被告表弟),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项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2015年6月5日傍晚,原告驾驶赣G×××××号小车到被告小区办事,经小区门卫同意取得小区入门卡之后将车开进了小区,并停在一个自认为是小区公共停车位的一个空车位上,为防止影响他人还特意在车辆前放置了本人的手机卡片。原告办完事出来,便驾车离开小区,行驶大约5公里左右车辆突然跑偏,下车查看才发现车子的四个轮胎全部被他人放了气,造成四条车轮胎全部报废。原告当即报了警,经浔阳楼派出所查明,是被告故意放了原告的车胎气。原告到米其林轮胎店XX行轮胎服务中心更换了4条新轮胎,花费人民币4740元。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放气行为,属蓄意破坏他人私有财产,使车辆处于危险的行使中,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740元。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照片三张,以证明原告所在小区停车位都立起了停车锁,只有被告的停车锁是落下的;以证明参照其他小区私家车位都有提醒警示标志,而被告车位并没有提醒标志;证明原告的车辆上有原告的手机号便于联系挪车;2、110警情信息单,以证明被告放了原告车胎的气,导致被告四条轮胎都报废了;3、米其林轮胎店XX行轮胎服务中心销售单、发票及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换车胎花费4740元。被告项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应起诉小区的物业公司。原告将车辆停在被告私家车位上,本身存在过错。原告破坏了我放置在我停车位上的停车锁,导致我的车辆停放在别人的车位上造成了损害。小区进门前有警示牌,严禁外来车辆停占私家车位。原告所述停车后在车辆上放置了联系电话,我并未看到。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傍晚,原告驾驶牌号为赣G×××××途观汽车到被告所住小区办事,将车辆停放在被告所购买的停车位上。被告回到小区后发现其车位被原告车辆所占,故将原告车辆的四轮胎气全部放掉。原告办完事后,驾车离开,当时并未察觉车胎气被放,待原告驾车行驶至九江市庐山区浔南大道时车辆跑偏时才发现四轮车胎气全部被放,四轮车胎全部损毁。原告当即报警,经九江市浔阳区公安局浔阳楼派出所出警查明,原告车辆轮胎的气系被告所放。2015年6月6日,原告在米其林轮胎九江XX行轮胎服务中心更换了四条新轮胎,共花费人民币4740元。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财产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故意将原告车辆四轮胎的气放掉,导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驶出,导致原告车辆四条轮胎全部损毁,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辩称系原告先行将车辆停放在被告所购买的车位上,才导致该事故的发生,但被告采取这种放车辆轮胎气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其放气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车辆受损及人身安全置于危险状况下,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熊某某支付轮胎损失费4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