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梁东梅、周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578号原告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平马镇庆平路55号。法定代表人黄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竺宝坤,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梁东梅,个体工商户。被告周涛,个体工商户。被告熊志江,个休工商户。被告洪小珍,个休工商户。原告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田东北部湾银行)与被告梁东梅、周涛、熊志江、洪小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燕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东北部湾银行委托代理人竺宝坤、被告周涛、熊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东梅、洪小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东北部湾银行诉称,被告梁东梅、周涛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三年,被告熊志江、洪小珍作为该贷款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梁东梅、周涛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8058.44元(截止2015年6月9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根据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第10.2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被告该笔贷款提前到期。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东梅、周涛偿还借款本金248827.3元及贷款利息23580.78元(截止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1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至偿清贷款之日;2、判令被告熊志江、洪小珍共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涛辩称,原告诉请是事实,但借款合同未到期,银行现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被告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熊志江辩称,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周涛来偿还。被告梁东梅、洪小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涛、熊志江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同意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东北部湾银行与被告周涛、梁东梅、熊志江、洪小珍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HT603013092600336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梁东梅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借款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合同第40条对贷款利率和利息约定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不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调整而变动。合同约定,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同时出现逾期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情形,贷款人有权按二者中较高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第11.2条对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熊志江、洪小珍选择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两年。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梁东梅、周涛分别作为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中签名,被告熊志江、洪小珍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名。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500000元贷款,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从2013年10月起每月26日前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约14850元。根据原告出具的、被告应还而未还款记录明细表记载,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累计偿还借款本金251172.7元、利息87119.82元。从2015年2月至本案诉讼时,被告未再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17日,被告周涛、梁东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8827.3元、利息23580.78元。另查明,被告熊志江、洪小珍作为保证人除在本案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一栏中签名外,另与原告订立了《同意提供担保承诺书》,内容载明,二人同意为借款人梁东梅名下的贷款本金500000及相关利息、费用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还本付息或发生其他违约事项,二人同意偿还借款人名下贷款本金及其相关利息、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田东北部湾银行与被告梁东梅、周涛、熊志江、洪小珍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在签订涉案借款/担保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500000元贷款,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涛、梁东梅在借款之后向原告偿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从2015年2月起至本案诉讼时,俩被告未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涉案合同约定的“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形。因涉案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收取及计算方式,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通过提前收回贷款的方式终止借款合同,收回涉案贷款。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周涛、梁东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48827.3元(500000-251172.7)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志江、洪小珍作为借款人梁东梅、周涛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有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熊志江、洪小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熊志江、洪小珍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东梅、周涛追偿。被告周涛主张无能力偿还贷款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东梅、洪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东梅、周涛向原告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8827.3元;二、被告梁东梅、周涛向原告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8月17日的借款利息23580.78元;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编号为HT603013092600336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熊志江、洪小珍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志江、洪小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东梅、周涛追偿。本案受理费12506元,减半收取5253元,由被告梁东梅、周涛、熊志江、洪小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燕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苏丽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