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民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志贤与陆燕萍、王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贤,陆燕萍,王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民初字第00741号原告王志贤。委托代理人高渭清、高家顺,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燕萍。被告王斌。委托代理人华鸿宇、金嫣(受上述两被告共同授权委托),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贤与被告陆燕萍、被告王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渭清,被告陆燕萍、被告王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华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贤诉称:其为贵州某高速公路的桥梁安装防落网,雇用王孝君、王国文二民工,每天民工们早上七点半左右坐小货车去很远的工地上工;2014年1月3日早上五点半王孝君一人喝酒后不久突然倒地呼救,王国文等人就将他送往医院,经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其得知后立即去贵州,家属提出要回老家,其就租车陪同,不幸的是五号晚上在途中病人死亡,回家后被告对其进行人身攻击,镇政府、村委为不使事态扩大,叫其先支付一些钱给被告,为此其共支付240000元;王孝君起诉确认劳动关系案已被法院驳回;其在整个过程中无任何过错,王孝君的死亡与其的雇用活动无关,其支付的款项,不管王孝君能否得到工伤赔偿,都应当返还给其。其虽给了240000元,但法律上被告没有理由获得,现要求被告返还该240000元。被告陆燕萍、被告王斌辩称:原告长期雇佣王孝君负责高速公路上的工程,故对于王孝君死亡一事,原、被告经过相关部门调解,曾达成过赔偿的合意,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泾西村村委会经村书记组织调解,早上口头讲好原告赔偿被告580000元,说好下午签字,后来未谈成;原告陆续通过当地泾西村委分别支付了100000元、70000元,又亲自送30000元至被告家中,原告支付200000元的行为是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基于上述原因自愿向被告给付了200000元,现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志贤与王孝君系同村人,王志贤雇用王孝君至贵州省铜仁坝溪至玉屏大龙高速公路工地,从事定点、放线等安装防落网工作。2014年1月3日6时58分许,王孝君因“突发左侧肢体无力,伴昏迷1小时”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救治,同年1月4日22时40分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出血(脑干),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2014年1月5日王孝君死亡。陆燕萍一方要求王志贤赔偿,经当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泾西村民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期间王志贤通过村委会转付陆燕萍一方100000元,又分二次付给陆燕萍一方100000元。王志贤陈述:我付的相关费用(另外40000元),不是付给对方的,包括飞机票5880元、打的费用2200元、氧气袋400元、衣服150元、理发50元、医疗费3842.13元、住宿三天600元、给王斌现金5000元、王国文打的费500元、小车运输费14000元、打的费180元。再查明:2014年4月24日陆燕萍起诉江苏中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确认王孝君与江苏中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7月18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2月27日陆燕萍等四人起诉王志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赔偿。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出院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佐证。诉讼中,经释明,王志贤说明如下:本案死者王孝君的死亡并未受到外来的任何伤害,而是高血压饮酒突发脑溢血,是突发疾病,因此双方纠纷不是“雇员受害纠纷”;原告起诉付给被告的款项要求返回,其理由是突发疾病不应赔偿,故是不应该得的,在法律上及情理上均无依据,但基于原告与王孝君之间是雇用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最高院的案由110条“劳务(雇用)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王志贤主张陆燕萍、王斌没有法律上的理由获得240000元,要求陆燕萍、王斌返还该款,根据其诉讼请求,本案应当属于返还不当得利纠纷,王志贤应当对此举证证明。经查王志贤雇用王孝君到贵州工地做工,王孝君在贵州期间死亡,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在当地村委调解赔偿问题过程中,王志贤给付陆燕萍一方200000元,虽然对最终赔偿方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可看出,该200000元的给付,是基于上述纠纷的处理,部分是通过村委转交,双方当事人对于给付原因、给付过程是明确的。王志贤另外支付的30000余元,主要为处理其雇员后事所用,故陆燕萍一方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缺乏,王志贤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以法律上无依据而要求返还2400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志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王志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军慰代理审判员 吴 坚人民陪审员 周锡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敏珠 微信公众号“”